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可诉性
(2023-04-08 10:11:23)
标签:
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行政法律行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 |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通常而言,只要行政事实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云岩区政府实施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可能导致上诉人刘XX的商铺不能经营或不能正常经营,可能对刘XX的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刘XX针对云岩区政府实施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XX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终4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黔,区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永春,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环境综合整治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初956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XX一审诉称,其是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商铺所有权人,原在市西路商业街依法自营或将商铺租予他人经营批发业务。2014年8月17日,云岩区政府实施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采取全封闭的方式作业,对市西路商业街进行封闭,致使其商铺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云岩区政府实施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侵犯其知情权、表达异议权,封闭道路的手段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刘XX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云岩区政府实施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云岩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云岩区政府发布《关于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的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为:因疏老城,建新城的工作要求,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云岩区政府负责实施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该工程内容包括绿化休闲广场改造、地、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及沿街建筑立面整治再秋认为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侵犯其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云岩区政府所实施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系行政行为,但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处分性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负面影响。本案中,云岩区政府在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实施的绿化休闲广场改造、地、地下人行通道建设行为均针对市政公共区域未直接针对刘XX等人所有的商铺,未对刘XX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刘XX主张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行为导致其经营(或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店面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造成刘XX经济损失。刘XX所受的影响属正常市政施工活动对施工区域内商户经营活动的普遍影响,系反射性利益的减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合法权益的减损,故上述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云岩区政府在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实施的沿街建筑立面整治行为属于业主的获利行为,并未对包括刘XX在内的商铺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亦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被诉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行为并未对刘XX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刘X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刘XX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
上诉人刘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岩区政府下设的云岩区市西路业态转移工作指挥部对刘XX商铺进行了强制改建、占用的事实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云岩区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通常而言,只要行政事实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云岩区政府实施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可能导致上诉人刘XX的商铺不能经营或不能正常经营,可能对刘XX的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刘XX针对云岩区政府实施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XX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初956号之一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赵敏
审 判员 邱兴琼
审 判员 肖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文婷
书 记员 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