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而非行政裁决手段解决
(2023-04-01 09:29:57)
标签:
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行政复议 |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
作者按: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已于2019年6月26日失效,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条款也被2021年7月重新修订的该文件废止。所以,以后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的,只可申请行政复议,不再可以申请行政裁决。
裁判要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游XX对土地补偿标准不服,应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非申请行政裁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
委托代理人柯圣亭,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XX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游XX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省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省政府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游XX向被告省政府寄送了《行政裁决申请书》,裁决请求是: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以“眉山市规划区房屋拆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计算表”形式与申请人签订的不公平拆迁赔偿安置协议违法并撤销,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依法赔偿。2015年11月11日,省政府将上述《行政裁决申请书》转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同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建议游XX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待四川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制建立后再申请裁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游XX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游XX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不成的,再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游XX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直接向省政府申请裁决,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据此,游XX要求省政府履行裁决职能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游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游XX负担。
游XX上诉称:上诉人对不公平不合理的土地补偿标准向省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省政府不予受理上诉人递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且无任何回复,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省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省政府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
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后,转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告知书》向上诉人告知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等有关规定,建议其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告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有误,该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游XX对土地补偿标准不服,应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非申请行政裁决。省政府将游XX的《行政裁决申请书》交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告知游XX可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对游XX《行政裁决申请书》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游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处理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以游XX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直接向省政府申请裁决不符合程序规定作为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游XX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峰
审判员 王代伍
审判员 牟琼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