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或变更是派出所而非县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2023-03-04 09: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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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管辖区公安派出所 |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判令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户口登记信息进行更正,但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更正户口登记内容属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并非合川区公安局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行申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兴玉,女,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
周兴玉因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简称合川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终4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兴玉申请再审称,合川区公安局于1982年12月15日伪造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将其名字“周兴平”改为“周兴玉”,将其出生日期1964年10月10日改为1962年10月9日,又于1987年12月31日将其户口从合阳马玲村迁到合阳长兴村,侵犯了周兴玉的合法权益,造成户籍档案错误,合川区公安局应当为周兴玉更正身份证及户籍档案信息。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本案中,周兴玉请求判令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户口登记信息进行更正,但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更正户口登记内容属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并非合川区公安局的法定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周兴玉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兴玉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周兴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兴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谭秋勤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伟
书记员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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