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023-03-01 07:41:27)
标签:
出生医学证明医院授权组织 |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宣武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行政行为,宣武医院是行政诉讼法的适格被告。对此原审法院将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特征、行为效力及目的进行论述。
一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关于出生证明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制发,市、区(县)卫生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与监督。可见《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法律明确授权由医疗保健机构等按规定出具,未经授权的主体禁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签发时间、流程、内容等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必须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没有自主选择是否出具、何时出具、如何出具的权利。由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授权性、法定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行使的一般特征。
医疗服务行为是基于医患双方缔结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行为,虽然出于职业伦理和道德,医方具有一定的强制缔约义务,但总体上遵循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有严格的资格限制,但对其从事的诊断、治疗等具体行为不需要法律明确授权,对其形式和内容亦不存在法定要式,而是由医患双方自主决断。因此,医疗服务行为呈现非授权性、意定性和自愿性特点。因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行为特征上区别于出具病历、处方、诊断等医疗服务行为。
二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效力及目的。行政行为通过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维护公共秩序,以促进公共利益的整体实现;民事行为调整平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实现个体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父母情况等信息,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用以证明出生人口的自然状况和血亲关系。既是新生儿依法获得国籍、社会保障以及户籍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的医学依据,也是国家进行人口管理的重要方式,制度目的在于建立稳定的社会关系、在教育、就业、养老等方面实现社会利益的有序分配。因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体现明显的公共管理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宣武医院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承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管理职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2行申2号
再审申请人白云峰,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遥遥相对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光,院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瑞,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白云峰因舒瑞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不履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瑞与白云峰于2017年12月9日结婚,后舒瑞怀孕,在宣武医院处建立母婴保健档案。2019年3月7日,舒瑞于宣武医院处分娩一女婴,后舒瑞要求宣武医院为其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宣武医院因新生儿父亲未到场且舒瑞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未予办理。
另查,2018年7月25日,舒瑞起诉白云峰离婚。2019年1月23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2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舒瑞现已怀孕,为了未来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判决驳回舒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宣武医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也即宣武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还是基于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宣武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行政行为,宣武医院是行政诉讼法的适格被告。对此原审法院将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特征、行为效力及目的进行论述。
一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关于出生证明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制发,市、区(县)卫生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与监督。可见《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法律明确授权由医疗保健机构等按规定出具,未经授权的主体禁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签发时间、流程、内容等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必须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没有自主选择是否出具、何时出具、如何出具的权利。由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授权性、法定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行使的一般特征。
医疗服务行为是基于医患双方缔结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行为,虽然出于职业伦理和道德,医方具有一定的强制缔约义务,但总体上遵循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有严格的资格限制,但对其从事的诊断、治疗等具体行为不需要法律明确授权,对其形式和内容亦不存在法定要式,而是由医患双方自主决断。因此,医疗服务行为呈现非授权性、意定性和自愿性特点。因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行为特征上区别于出具病历、处方、诊断等医疗服务行为。
二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效力及目的。行政行为通过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维护公共秩序,以促进公共利益的整体实现;民事行为调整平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实现个体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父母情况等信息,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用以证明出生人口的自然状况和血亲关系。既是新生儿依法获得国籍、社会保障以及户籍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的医学依据,也是国家进行人口管理的重要方式,制度目的在于建立稳定的社会关系、在教育、就业、养老等方面实现社会利益的有序分配。因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体现明显的公共管理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宣武医院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承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管理职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宣武医院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国卫妇幼发[2013]52号《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附件2《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第二部分“首次签发要求”中规定,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在有关“新生儿父母信息”部分中规定,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宣武医院认为,舒瑞未按上述规定要求向宣武医院提供新生儿父亲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同时舒瑞的母婴健康保健系统中已经录入了父亲信息,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情形,因而宣武医院不能仅凭舒瑞的单方声明在父亲信息栏目处填“白云峰”或“/”,故无法为舒瑞之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宣武医院严谨的工作态度值得肯定,但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条款的理解过于机械,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舒瑞与白云峰的婚姻处于存续状态,在舒瑞母婴健康保健系统中录入有白云峰的相关信息是怀孕建档的正常流程和要求。后舒瑞因与白云峰产生矛盾起诉离婚,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记载,诉讼时舒瑞已经怀孕,且仅有舒瑞一方出庭而白云峰未出庭。可见舒瑞在本案中所称其无法联系白云峰以取得其身份证件具有合理性。因此舒瑞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件既非舒瑞过错所致,也无其他可代替性方案。而对于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情形,上述规定给予“依母亲书面声明”进行办理的解决途径。若宣武医院仅因母婴保健系统中曾记录过父亲信息就阻断该解决途径,必将使舒瑞之女陷入无法获得救济的境地,对舒瑞之女后续获得国籍、户籍、社会保障等权益造成重大影响。这既背离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初衷,也不符合人口管理的根本目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新生儿父亲拒绝出面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为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签发机构应当根据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书面声明,在父亲栏目项填“/”,并为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本案中,宣武医院在舒瑞多次申请下仍拒绝为其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舒瑞之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白云峰申请再审称,其未参加原审诉讼,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本案中,白云峰并非(2019)京0102行初142号案的当事人,且原审法院仅判决“责令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舒瑞之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但如何办理尚需确定。如白云峰对宣武医院依原审判决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持有异议,可另行起诉。综上,白云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定如下:
驳回白云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