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收受好处进行枉法裁判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022-09-26 10: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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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裁定拖延办案 |
分类: 最高法判例 |
裁判要旨:2007年,上诉人谈金华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期间,伙同该庭审判员罗某,在办理迪信通手机商行与宝应县劳动局的行政处罚纠纷再审案件中,明知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仍于2008年7月29日擅自裁定该案进入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时为拖延办案时间,不按照规定时间到立案庭立案。
裁定再审后,为迫使宝应县劳动局和迪信通手机商行和解,上诉人谈金华和罗某联合宝应县人民法院法官,向宝应县劳动局施压,最终迫使宝应县劳动局同意减免10000元罚款和免除全部逾期加处罚款。
迪信通手机商行业主郭宝全为感谢上诉人谈金华在办理其再审案件上的帮忙,送给谈金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谈金华转送给罗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谈金华,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且造成损失金额达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金华,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庭指导办主任,住扬州市。因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金华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1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谈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依法讯问谈金华,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谈金华的上诉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我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我院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谈金华,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且造成损失金额达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部分系共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二罪并罚。被告人谈金华归案后能主动供述本案大部分受贿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谈金华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谈金华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八百九十元及其孽息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谈金华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不当;2、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受贿罪中部分款项系经济往来,不应计入犯罪所得;3、其有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事实:2006年至2009年,上诉人谈金华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的职务之便,在担任华泰公司与陈某1、上海生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迪信通手机商行与宝应县劳动局行政处罚纠纷案、魏某与南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吴某与华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再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接受陈某1、迪信通手机商行业主郭宝全、南方公司总经理徐某1、华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季锡惠等人的请托,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谈金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给对方当事人生昊公司、宝应县劳动局、魏某、吴某分别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783.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0年,陈某1、郑某1和沈龙海出资成立生昊公司,后陈某1与郑某1、郑某2因股东分红等问题产生纠纷。2007年下半年,陈某1为达到要求生昊公司支付其股东分红款之目的,找到上诉人谈金华商量,谈金华提出了初步方案。2007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谈金华为完善初步方案,帮陈某1约扬州中院民二庭庭长万某,三人在扬州市望月路美食街一饭店吃饭期间,经商量就虚假诉讼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由陈某1虚构向其控制的华泰公司欠款事实,并由生昊公司为陈某1的欠款提供担保,陈某1以华泰公司的名义起诉本人和生昊公司,同时谈金华还当场草拟了一份虚假欠款担保协议书草稿交给陈某1。随后,陈某1利用非法取得的生昊公司印章根据谈金华草拟的虚假欠款担保协议书制作了欠款担保协议书,向扬州中院起诉,并安排华泰公司的员工分别作为华泰公司、生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万某明知该案证据系伪造仍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一审调解书生效后,生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龙海和股东郑某1得知虚假诉讼的情况后,遂向扬州中院申请再审。该案在审监庭再审复查时,上诉人谈金华利用庭长分案的职权,将该案指定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主审,谈金华明知欠款担保协议书系伪造、原案为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生昊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扬州中院共计执行生昊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权合计人民币1019283.72元,给生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9283.72元,并造成利益关系人上访,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1、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诉人谈金华的供述笔录,相关进出账单,相关民事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07年,上诉人谈金华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期间,伙同该庭审判员罗某,在办理迪信通手机商行与宝应县劳动局的行政处罚纠纷再审案件中,明知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仍于2008年7月29日擅自裁定该案进入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时为拖延办案时间,不按照规定时间到立案庭立案。裁定再审后,为迫使宝应县劳动局和迪信通手机商行和解,上诉人谈金华和罗某联合宝应县人民法院法官,向宝应县劳动局施压,最终迫使宝应县劳动局同意减免10000元罚款和免除全部逾期加处罚款。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迪信通手机商行业主郭宝全为感谢上诉人谈金华在办理其再审案件上的帮忙,送给谈金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谈金华转送给罗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谈金华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裁定再审,给宝应县劳动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500元,并导致宝应县劳动局的行政执法威信受到严重损害,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诉人谈金华的供述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森荣、赵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上诉人谈金华的供述笔录,吴某与华达公司商品房纠纷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2003年至2015年,上诉人谈金华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审委会委员、法庭办主任、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及中间人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4589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金华的供述笔录,证人余某、罗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谈金华,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且造成损失金额达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谈金华归案后能主动供述本案大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沈 翔
审判员 陆一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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