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将打人重伤刑事案件转成行政案件,构成徇私枉法罪
(2022-09-23 0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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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受案登记表消极侦查 |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
裁判要旨:李某路(已判刑)、蒋某龙等人在淮北市火车站广场西侧“两岸豆浆大王”就餐后因餐费价格问题与该店老板任某发生争执,后李某路、蒋某龙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任某身上多处刺伤后逃离现场,任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抢救。
李某路、蒋某龙等人为逃避刑事处罚,通过其朋友“东北二”请托在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工作的邱某礼(已判刑)出面找宋某某及李某东说情、帮忙摆平该案。宋某某和李某东接受了邱某礼的请托要求,在明知任某的伤情可能构成重伤的情况下消极侦查,等待当事人调解。同年3月3日,被害人任某一方接受了15万元的伤害赔偿,并在事先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宋某某将已经确定的几名犯罪嫌疑人表述为“几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私自放走李某路、蒋某龙二人。宋某某与李某东二人经商议,于同日将该案重新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审核。
同年3月11日,李某路、蒋某龙因吸毒被淮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并依法移交给东区派出所处理。宋某某、李某东在明知李某路、蒋某龙二人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于当日将蒋某龙放走,对李某路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安排蒋某龙五日后(李某路拘留期满之日)再到东区派出所假投案自首,并称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化该案。
同年3月16日,按照宋某某、李某东、邱某礼的安排,李某路、蒋某龙、杨某三人到东区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行政拘留处罚。之后,在宋某某的授意、安排下,李某东又让被害人任某在原来的调解协议上补签姓名、日期等内容,将该案以治安案件结案归档。
2010年6月,李某路、蒋某龙等人又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并案侦查。2010年10月,公安机关对任某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因外伤致左侧血胸、左下肺破裂,入院后行剖胸探查术,清除血凝块及积血,缝合左下肺破口,损伤程度为重伤。
宋某某、李某东获悉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采取伪造法律文书的方法将2010年2月9日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改为《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并将所伪造的《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入卷备查。
上诉人宋某某接受中间人说情后,与李某东均利用职权为他人开脱罪责,使任某被伤害一案由刑事案件转化为治安案件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其与李某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淮刑终字第00159号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玉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任雪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单玉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14时许,李某路(已判刑)、蒋某龙等人在淮北市火车站广场西侧“两岸豆浆大王”就餐后因餐费价格问题与该店老板任某发生争执,后李某路、蒋某龙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任某身上多处刺伤后逃离现场,任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抢救。案发后,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由该所民警陈某民等人处警。陈某民回所后向所长宋某某汇报,填写了《接处警登记表》并由宋某某签字,该案由当日值班民警李某东(已判刑)承办。李某东了解了任某的具体伤情并确定了伤害任某的犯罪嫌疑人为李某路、蒋某龙等人。当日下午,东区派出所教导员岳某知悉案情后,通过电话向时任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汇报了案情,并告诉宋某某,被害人任某有生命危险。在此情况下,宋某某、岳某二人先后电话联系矿工医院医生,要求医院全力抢救任某。李某东在案发当日将案情如实向宋某某汇报,经宋某某同意,李某东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并填写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2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任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2月21日,李某路、蒋某龙等人为逃避刑事处罚,通过其朋友“东北二”请托在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工作的邱某礼(已判刑)出面找宋某某及李某东说情、帮忙摆平该案。邱某礼在明知任某的伤情可能构成重伤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和宋某某熟识的关系,作为中间人多次到淮北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要求李某东、宋某某帮忙消化掉该案,从轻处理李某路、蒋某龙等人。宋某某和李某东接受了邱某礼的请托要求,李某东在明知任某的伤情可能构成重伤的情况下消极侦查,等待当事人调解。同年3月3日,被害人任某一方接受了15万元的伤害赔偿,并在李某东事先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李某东故意在调解协议书上将已经确定的几名犯罪嫌疑人表述为“几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并让与本案无关人员陈某代表犯罪嫌疑人一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签订后,李某东又当场要求任某的妻子胡某代表任某按其口述的内容写一份撤案申请、一份终止任某法医鉴定的申请。当日,李某东依据调解协议和胡某提供的申请书,以被害人任某提出书面申请为由,以办案单位的名义向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交了终止任某伤情鉴定的决定。宋某某与李某东二人经商议,于同日将该案重新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审核。同年3月11日,李某路、蒋某龙因吸毒被淮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并依法移交给东区派出所处理。宋某某、李某东在明知李某路、蒋某龙二人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于当日将蒋某龙放走,对李某路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安排蒋某龙五日后(李某路拘留期满之日)再到东区派出所假投案自首,并称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化该案。同年3月16日,按照宋某某、李某东、邱某礼的安排,李某路、蒋某龙、杨某三人到东区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行政拘留处罚。之后,在宋某某的授意、安排下,李某东又让被害人任某在原来的调解协议上补签姓名、日期等内容,将该案以治安案件结案归档。2010年6月,李某路、蒋某龙等人又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并案侦查。2010年10月,公安机关对任某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因外伤致左侧血胸、左下肺破裂,入院后行剖胸探查术,清除血凝块及积血,缝合左下肺破口,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某、李某东获悉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采取伪造法律文书的方法将2010年2月9日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改为《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并将所伪造的《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入卷备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中间人的说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致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宋某某接受中间人说情后,指使、授意同案犯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开脱罪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宋某某上诉提出:对任某被伤害案进行调解及向鉴定部门撤回鉴定申请是使被害人重伤后果未得到确认,该案犯罪人逃脱刑事制裁的两个关键环节,在这两个环节中均是李某东直接实施,邱某礼参与配合完成,其未直接参与,仅应承担未尽管理职责的责任。任某一案在非法调解、撤回鉴定申请后,徇私枉法的主要事实已经完成。其直接参与共同犯罪是在任某被伤害案作为治安案件另行立案后,要求李某东拘留违法人员,完善卷宗材料,属本案的次要环节。因此,其只是为同案犯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中,其曾拒绝邱某礼的贿赂,犯罪积极性明显低于同案犯,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符合《刑法》中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中间人请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致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宋某某接受中间人说情后,与李某东均利用职权为他人开脱罪责,使任某被伤害一案由刑事案件转化为治安案件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其与李某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宋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原判对其宣告缓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广
代理审判员 朱 磊
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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