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出人员在土地承包期内仍有承包经营权
(2022-07-11 08: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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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 |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
地方中院案例:在土地的承包期内,承包方户口虽然迁出农村,但承包合同依然有效,承包方仍具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例中的当事人主张其兄弟户口迁出应该注销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支持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卢作余户于1998年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虽然户内成员因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产生变动,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的“农户”仍然存在,承包合同依然有效,该承包户在承包期内享仍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卢宇锋作为承包户的成员,其户口迁出亦不等于必然失去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行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宇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19号科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斌,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应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
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江**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环,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青。
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宇奎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农业农村局、永康市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5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宇奎,被上诉人永康市农业农村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李正、应希汉,被上诉人永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丹青、楼建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部分家庭成员已故为由,要求被告永康市农业农村局注销永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清册暨承包权证审批表未果而提起诉讼,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注销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规定,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3.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7.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9.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涉案土地承包经营系以卢作余户为承包主体的家庭承包经营,卢作余户虽已发生变动,但不存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情形,且原告作为卢作余户家庭成员,至今仍经营涉案承包土地、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的情形。故,被告永康市农业农村局作出涉案回复内容并无不当,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作出维持涉案回复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宇奎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卢宇奎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背法律精神。该判决证据事实认定及采信存在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卢作余户于1998年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虽然户内成员因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产生变动,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的“农户”仍然存在,承包合同依然有效,该承包户在承包期内享仍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卢宇锋作为承包户的成员,其户口迁出亦不等于必然失去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直接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永康市农业农村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永康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宇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晓剑
审 判 员 虞 行
审 判 员 徐青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董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