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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诉讼程序后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也是二年

(2022-07-11 08:36:44)
标签:

强制执行期限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地方中院判例: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期限——新会区市监局申请执行陈丽嫦、刘龙杰食药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1号《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后,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应适用二年的期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7行审复1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梁京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陈丽嫦,女,19655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刘龙杰,男,19886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复议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行审6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1211日作出的(新会)食药监餐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陈丽嫦、刘龙杰处以罚款75000元的决定及加处罚款75000元。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期限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现有材料显示,陈丽嫦、刘龙杰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0704行初203号行政判决,驳回陈丽嫦、刘龙杰的诉讼请求;陈丽嫦、刘龙杰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分别于2020618日、19日送达行政判决书给双方当事人。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2020919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013日才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决定书,属于逾期申请,且本案亦无证据材料显示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申请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应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制执行陈丽嫦、刘龙杰缴纳原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新会)食药监餐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罚款75000元的申请。

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行审665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会)食药监餐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陈丽嫦、刘龙杰处以罚款75000元的决定及加处罚款75000元,强制执行费由陈丽嫦、刘龙杰支付。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经过诉讼程序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应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即至2022619日前),原审裁定认为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至2020919日前),并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二、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执行书》显示申请执行的标的、内容为:(1)罚没款合计75000元;(2)加处罚款75000元;(3)强制执行费由陈丽嫦、刘龙杰支付。而原审裁定阐述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丽嫦、刘龙杰缴纳原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新会)食药监餐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罚款75000元”属遗漏执行事项,请复议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更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恳请复议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1号《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陈丽嫦、刘龙杰已就原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会)食药监餐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704行初203号行政判决,驳回陈丽嫦、刘龙杰的诉讼请求。案经二审程序审理,本院作出(2020)粤07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0619日生效。也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适用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0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涉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准予其强制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704行审665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原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会)食药监餐罚[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被申请人陈丽嫦、刘龙杰罚款75000元的决定及加处罚款7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长  陈 健

员  陈汉锡

员  陈敏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俊杰

员  区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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