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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实施征地”不是“两年内把征地行为实施完毕”

(2022-07-11 08: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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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实施征地

实施完毕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省法院案例:被申请人在涉案土地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即组织实施征地工作,不存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征地批文已经失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曲解了“两年内实施征地”的本意,该规定对政府作出了较为严格的时间要求,指的是两年内必须予以实施,而不是指两年内要把征地行为实施完毕

裁判要旨:涉案土地已于20011221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同时批准土地征收。此后,天台县人民政府和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11230日和2002114日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和螺溪村村委会也20101120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将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如约支付至螺溪村村委会。因再审申请人拒绝领取补偿款,螺溪村村委会将其补偿款存至个人帐户并送交存折。根据上述事实,应认为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位,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作为涉案土地原使用人之一,再审申请人与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平整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行申字第10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男,19621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杰,县长。

再审申请人**庆因与被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申请再审时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相关部门在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上实施的平整行为与原告(或上诉人)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4]44号)第二条、《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6号)第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征地审批文件实施有效期为两年,如果征地批文在两年内未能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味着该批文中所涉及的土地没有被政府买去,其土地权属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011221日省政府批准涉案土地为高山移民安置用地后至20031221日两年内未向再审申请人等被征地农户支付过征地补偿款,直至20101120日被申请人下属旧城改造委员会才与再审申请人所在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20111125日才向再审申请人所在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796.1万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权运作时间。第二,再审申请人虽不能提供土地承包证证明对涉案耕地享有承包权,但根据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20111012日作出的耕地测量面积公示,再审申请人的承包耕地在涉案土地征地范围内,且被申请人的土地平整行为损坏了再审申请人的农作物,并造成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崔文阳、徐亦彬出具的书面证明或说明明显系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予以排除,系程序违法。

天台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无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均已全部支付给村民委员会,螺溪村村委会将再审申请人的补偿款存至个人账户并送交存折,应当认为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位,应视为再审申请人与占用土地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承包权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土地平整行为发生时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故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存在强行征地的情况。本案的征地实施行为均依法定程序进行,从无强行征地。征地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对此再审申请人亦未否认。批准后一直在实施征地行为,相关部门与村里反复协商、沟通,县里多次出台政策、文件,正因为依法依规进行才拖了这么长时间,最后经过绝大多数村民代表同意,签订征地协议,并全额支付补偿费用。进场平整土地前,多次发“公告”、“通知”,要求村民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否则作无主处理,可谓“苦口婆心”,进场平整土地时,也是文明施工,没有遭遇阻扰,更谈不上打伤人,整个过程平稳进行。不能因为再审申请人等极少数人不同意征地,就定性为“强行征地”。3、本案征地批文未失效。被申请人在涉案土地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即组织实施征地工作,不存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征地批文已经失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曲解了“两年内实施征地”的本意,该规定对政府作出了较为严格的时间要求,指的是两年内必须予以实施,而不是指两年内要把征地行为实施完毕。4、本案“证人证言”不属于自行收集的证据。本案被诉的是2013516日征地实施单位的进场平整土地行为,而非2001年省政府批准征地后,政府有无实施“两公告”行为,故“证人证言”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同时,“证人证言”是对公告张贴过程的事实陈述,不属于自行收集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已于20011221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同时批准土地征收。此后,天台县人民政府和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11230日和2002114日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和螺溪村村委会也20101120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将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如约支付至螺溪村村委会。因再审申请人拒绝领取补偿款,螺溪村村委会将其补偿款存至个人帐户并送交存折。根据上述事实,应认为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位,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作为涉案土地原使用人之一,再审申请人与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平整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等规定,涉案征地批准行为已经失效,但国发[2004]28号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是在涉案征地批准行为作出之后制定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涉案征地批准行为不具有适用效力,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若对征地批准行为及其安置补偿不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易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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