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教育法律视野下的教师行为分析
(2017-09-05 11: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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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视野下的教师行为分析(2008.11.7)
2008年10月25日,有幸聆听了安徽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李宜江老师关于教育法制的讲座。
教育法制讲座一:教育法律视野下的教师行为分析
一、为何将教师行为纳入到法律视野下进行分析
(一)从宏观的角度说,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以后,各行各业都提出了依法治理、管理本部门的口号,教育也不例外,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依法执教成为教育界近几年来,乃至今后发展的一个趋势。
(二)从中观的角度说,是教育自身发展的客观、必然要求
(三)从微观的角度说,是教师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需求
(1)法律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可以说离开了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人们的生活将会遇到很多的麻烦。
(2)学生及其监护人主要是父母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尤其是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开始逐步增强。
(3)从国家到地方到学校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不断制订、修订来看,教育管理者不懂法、不依法管理;教师不懂法、不依法执教将会越来越陷于被动。(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与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单凭个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事情将会越来越少。)
2、教师学习法律尤其是教育法律具有历史和现实意义
(1)从历史的角度说,教育领域还没有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人治大于法治甚至没有法治,只是随着近代以来法治化的不断加强才进入法律调整的范畴。
(2)从现实的角度说,教育领域中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教育实践中违法乱纪的行为还依然存在。
二、如何对教师行为进行教育法律视野下的分析
(一)作为与不作为
2、不作为,是指教师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
(二)教师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
1、根据教师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显性可分为:显性伤害行为和隐性伤害行为。
2、根违法行为侵犯学生权利的不同可分为:
(三)教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四要件
1、教师行为违反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2、教师的行为对学生造成了不良后果。
3、教师的违法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教师违法行为的产生是因为其主观上有过错。
(四)教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2、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
3、刑事法律责任: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教师行为进行教育法律视野下分析的启示或思考
(一)牢记教师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地、理直气壮地享有自己的权利、维护学生的权利;忠实地、不折不扣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规范学生的言行。
1、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2)科研权;(3)指导评价权;
(4)获得报酬权;(5)参与学校管理权;(6)培训进修权
2、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2)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义务;
(3)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4)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的义务;
(6)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的义务;
3、学生的权利
4、学生的义务
(二)自觉而又正确、恰当地维护法的根本价值取向(自由、正义、秩序)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三)全面而又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依法治教的内涵,真正做到依法治教
1、依法治教到底是依什么法?这个法应该是广义的,有层次的,要求必须重新审视现有的校规校纪,重新审视现有的班规班约,审查其是否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或精神。
2、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说,教师在日常的教学和管理中要做个有心人,做个有法律意识的人。
(四)处理好制度与师德关系
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的价值取向,现阶段是制度大于人品,最高阶段(终极阶段)是没有外显的制度,只有内隐的制度(即内隐于心的制度)。
(五)处理好底限与上限的关系:教师工作的底限是合法,上限是崇高的师德!
(1)应该提倡的——®己所欲,先施于人
(——黄金时代:充满着和平与友爱)
(2)必须做到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3)允许存在的——®人施于己,也施于人
(4)坚决反对的——®己所不欲,先施于人
(六)做一个有理性的教师,将依法执教与以德执教,将以法服人与以理服人、以情服人结合起来
1、树立依法治教的信念 ,教育的法制化建设定会越趋完善 。
2、认识到法律正反两个方面的作用,既看到法律的积极性,又看到法律的局限性。
(1)教育法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
(2)教育法律规范对教育变革的适应性是有限度的。(教育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具体性、变革性的矛盾)
(3)教育法律所要确认的事实往往无法确定。
(4)教育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如,涉及人们的思想、意识、个人隐私、信仰等方面的事务时,教育法就很难发挥其作用。
安徽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李宜江老师教育法制讲座之二:
教育政策法规的理论与实践
一、理论篇:教育政策法规的基本知识
(一)教育法律概述
1.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
狭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权力部门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
2.教育法的特点
实质上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的统一;对象上的确定性与广泛性的统一;形式上的分散性与集中性的统一;内容上的稳定性与易变性的统一。
3.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一是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二是教育基本法;三是单行教育法 ;四是教育行政法规 ;五是地方性的教育法规 ;六是教育规章。
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目前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按现行的教育法体系框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一教育基本法律的统领下有六个部门法(单行法)构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4.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
5.教育法的作用及局限性
教育法的具体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
教育法的社会作用:教育法确认和保障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教育法促进和保障教育平等;通过教育法的实施能够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教育法的局限性:
第一,教育法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
第二,教育法律规范对教育变革的适应性是有限度的。
第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如,涉及人们的思想、意识、个人隐私、信仰等方面的事务时,教育法就很难发挥其作用。
第四,法律自身表达力的局限。
第五,如果实施教育法的条件不具备,教育法的作用也不能很好地发挥。
(二)教育政策概述
1.教育政策涵义
教育政策一般隶属于公共政策,而公共政策主要有政府制定。有人对公共政策下了这么一个定义:“公共政策就是政府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教育政策也可以如此概括:政府在教育领域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因为任何政策制定总有一定目的,并且总是只在一定时期有效。所以教育政策可以界定为:教育政策是政府在一定时期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制定的关于教育事务的行动准则。
2.教育政策分类
从教育政策的总体效力来分,我们可以将全部的教育政策分为由高到低的三个等级,即元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
各级各类教育政策有:学前教育政策、初等教育政策、中等教育政策、高等教育政策;普通教育政策、职业教育政策、成人教育政策。
按照不同的教育阶段来划分,可以分为学前教育政策、初等教育政策、中等教育政策、高等教育政策
按照不同教育类型来划分,可以分为普通教育政策、职业教育政策以及成人教育政策。
根据政策所起作用的性质,分为鼓励性和限制性两大政策类型。前者带有奖励性质,鼓励人们朝着某一方向努力,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后者则为了限制人的行为选择范围,以制止政策制定者所不希望发生的教育行为产生。
3.教育政策制定与执行
影响教育政策制定的因素分成三大类:环境因素、政策
制定者的因素和制定体制、机构的因素。
环境因素有: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国际影响
教育政策制定者因素:这里所说的“教育政策制定者”其实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它可以包括立法者、行政官员、专家与智囊、司法人员、利益团体的代言人等。
政策制定的体制和程序因素。尽管决策体制类型可以有多样,但归根结底还是一点,即是采用民主制度还是采用专制制度制定政策。显然,采用民主制度制定政策要远优于专制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民主制度使政策的制定具有规范的程序性,政策不再是哪个个人的主观意志的产物;第二,民主制度使政策具有科学性,从而降低了政策的失误率;第三,民主制度使政策具有连续性,可以保证各项公共事务的稳定发展。
教育政策制定的步骤:问题的识别、问题进入议事日程、政策目标的确认、政策方案的设计和选择、政策的合法化。
教育政策执行的基本步骤:政策理解和宣传、资源保证、组织落实、政策实验、政策调整、政策合法化。
影响教育政策执行的因素。教育政策能否得到有效执行,除了采取正确步骤外,还取决于另外一些因素:教育政策本身的性质、执行机关的效能、执行的环境等。
教育政策执行偏差及其纠正。教育政策的执行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在执行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各种偏差现象。所谓偏差现象,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偏离了原来的政策目标,从而影响了政策执行的效果。
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政策完全偏离、政策表面化、政策扩大化、政策缺损、政策替换。
4.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律的关系
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律的联系:一致的目的、共同的意志、相互依存。
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区别:制定主体不同、执行方式不同、调适范围不同、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1.学校的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行政法、民法的视角出发,学校具有三种不同身份与地位,即: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法人、行政相对人。
2.学校的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3.学校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四)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
1.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含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关系中法律地位的不同,教育法规定了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即: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2.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等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制建设。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诉讼方式(行政、民事、刑事诉讼);行政方式(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仲裁和调解等其他方式。
二、实践篇:中小学法律问题分析
(一)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分析
1.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罪原则。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足球比赛中的正常冲撞致伤等)
2.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分析
第二,正因为如此,最新的相关法律作出了有关规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也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从学术界、司法界及民法典的草案看,对于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对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则争议较大。极端表现就是一种赞成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种赞成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四,不管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尤其是适用后者,对学校的要求更高,要求学校进行相关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要求学校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此时讨论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的界定标准就显得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二)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的界定标准
1.学校过错的界定标准
在实践中界定学校的过错,应遵循这样的原则,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是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
在适用客观标准时也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客观标准的内容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特点确定。在界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时,不仅要看学校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基本义务,还要根据学校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是否寄宿)、收费以及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学生的知识、智力状况等界定学校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进而界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
2.学校注意义务的界定标准
依客观标准界定的学校注意义务。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负有下列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违反这些义务时,可以直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学校的注意义务:保障校舍及设施不存在瑕疵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保证学生饮食安全的义务;保证学生在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安全的义务;不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等情形的教职工、不组织或安排学生从事不当活动的义务;安排教育教学活动要注意考虑学生身体状况的义务;及时救助生病或受伤学生的义务;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义务;认真履行职责和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管理、告戒或者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及时告知学生人身安全信息的义务;及时告知学生健康信息的义务;依法设立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的义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依主观标准界定的学校注意义务:我国幅员辽阔,各种类型、各种地区的学校条件差别极大,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很大差异。各学校之间由于各自原因,其办学条件各方面也参差不齐。因此,除有关法规确定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应当根据学校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是否寄宿)、收费、教育机构的宣传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此即根据主观标准(各教育机构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义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学校注意义务是最基本、最低的注意义务,依主观标准确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以主观标准为由降低这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但可以高于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鉴于在学校就读的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而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教师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还因课型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差异。比如体育课、实验课存在的风险远远大于普通课程,其注意义务要比一般教师高。
(三)学校常成为被告、常败诉、常赔偿的原因分析
1.家长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不高;
2.法院从同情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中国的法与情)
3.学校或是法律意识不强或是对法律的不信任
4.学校没有精力纠缠在官司中或是息事宁人维护学校声誉;
5.学校所要适用的法律事实往往难以举证;
6.相关的立法未能及时跟上或是跟上了但也遇到一些实践上的问题。如教育部2002年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冲突。
(四)给学校的建议
1.树立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和依法治教的信念
在重大学生伤害事故中以法律途径解决为主, 以协商解决为辅。即一般先报案,让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和处理,同时请他们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无果或困难,则由法院进行审理判决。在轻微伤害事故中以协商解决为主,法律解决为辅。也许在个案的解决中,学校的诉讼成本要高于受害者的无理索求,但个案的法律途径的解决将会为学校赢得更多的社会效益和较长期的经济效益。
在一些伤害事故中学校要坚持一个立场即:学校有无法律责任,有多少的法律责任,应由法律来说,应由事实来说,应由法院来判。相关当事人的说法未必算数。
2.注重一些学生伤害处理的策略
区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区别。同时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并非只有赔偿损失这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还有诸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在个案中要善于分析案情和当事人的特点灵活地加以运用。注意赔偿费、补偿费和补助费的区别。根据案情及学校的责任情况来确定学校是采取主动措施还是被动措施。
3.说有易,说无难
在现有的归责情形下,学校要做个有心人,注重平时材料的搜集和保存。以备举证责任倒置时之需。延伸义:教师、学生说你对他有偏见和他作对容易,但你要说没有则难。这就告诉我们作出对某人不利的决定请慎重,做到有理、有据让对方心服口服。
基础教育改革的深入变革与发展要求我们关注做正确的事情,而不只是把事情做正确;要求我们关注创造更好的事物,而不只是使事物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