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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州律师:被征收人能否申请公开征收补偿费用发放及使用明细

(2022-04-24 14:08:30)
标签:

信息公开

个人隐私

房屋征收

补偿明细

分类: 胜诉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房屋因位于某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依法向征收办申请公开该项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资金及发放使用明细等政府信息,征收办作出答复之后,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故而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说法:

    第一、什么是政府信息?

     200745日,温家宝总理签发了第492号国务院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0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自201851日起实施。后于201943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515日施行。目前现行的就是《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0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政府信息的该定义,19年修订时并未作大的修改,只是进行了微调,将原来的履行职责修改成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修订后的《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是目前对于政府信息的法定定义。

第二、征收补偿费用及发放使用明细,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应否公开?

0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因此,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在《0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属于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主动、并且重点公开的信息。虽然,修改后的《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再像《0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样对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的公开作特别的规定。但是并不代表征收补偿费用及发放使用情况就不再属于公开的范围了。

一方面,虽然《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就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概括性的规定了要公开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信息。另一方面,《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公开的范围应当比《0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公开的范围更广。

所以,征收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目前依然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公开征收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是否会侵犯其他被征收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实践中,诸多的行政机关均以公开征收补偿费用发放及使用情况,会侵犯其他被征收人的隐私,因此而不予公开;甚至会象征性地征求部分被征收人的意见,以其他被征收人不同意公开进而选择不予公开。

那么,行政机关的这种以涉嫌隐私(或第三人不同意)为由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成立呢?

虽然,公开补偿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可能会涉及到他人的财产隐私。但是因为征收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应当公平、公正。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征收原则,补偿明细应当公开,法律对此也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一方面就是前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个人隐私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当让渡。

而实际上,鉴于征收过程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的公示,以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相应的补偿明细早就已经不再是个人隐私了。

征收补偿费用的公开,才会加强对征收补偿程序的监督,促进补偿结果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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