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二、理解与适用
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但是,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担保类型。
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采取从工程款中预留的方式交付,这与其他类型保证金单独预先交付的特点不同,且工程质量保证金受行政管理部门规制,不能任意约定。
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约定,包括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约定,以及签订其他协议约定。
当事人如约定缺陷责任期超过2年,则超过部分因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不超过2年的规定,则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指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因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等情形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是,不包括如因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重大的设计变更或相关规划、施工手续存在缺陷等导致工期顺延而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
工期顺延、拖延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属于两个方面,没有必然联系。
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和质量缺陷责任的起始时间是相同的,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短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工程处于保修期的,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不因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有无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而免除。
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一并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存在法律障碍,承包人视情况,可以一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
建设工程如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承包人又未修复或承担相应费用,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确定的前提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烂尾等未通过竣工验收,则不能确定缺陷责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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