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认定
一、条文内容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二、理解与适用
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是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预先拟定的内容是自己拟定还是采用行政机关、行业或协会的示范文本,并无不同。
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些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
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
合同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接受签订合同,没有能力影响条款内容,无变更修改的权利,不能实质影响合同条款内容,相对方虽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并非其真正的内心意思表达,实质上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
即使合同条款经过部分修改,但因欠缺自由协商,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只需就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协商提供初步证据即时可达到证明要求。
合同提供方承担合同并非预先拟定、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可以协商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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