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的效力
一、条文内容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二、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性质不同,属于不同的证据类别,相互不能直接替代。
前者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当事人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双方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咨询意见是按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接受咨询意见,一方反悔,申请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后者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他人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
无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前或诉讼后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当事人都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包括双方作为一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也包括一方委托咨询机构,另一方事先同意或事后确认同意,这仅证明双方就委托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事项达成一致,但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该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的约束,且不具备鉴定意见这种证据形式的证明力,如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准许,不需要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不管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如一方当事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另,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的区别很大,相互不能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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