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鉴定与工期顺延
一、司法解释条文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二、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而进行鉴定的情况,也适用于在工程竣工后对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争议鉴定期间能否作为顺延工期而发生争议的情况。
判断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关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关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标准的规定,勘察、设计图纸以及合同的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一般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质量责任可能涉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
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对出现质量争议时的鉴定单位作出约定。
针对未竣工工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对于承包人来说,把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作为顺延工期期间是比较合理和公平的。
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工期不应顺延,承包人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涉及隐蔽工程的验收问题,当发包方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重新检验时,承包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的,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且赔偿承包人损失及相应顺延工期;如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且工期不应顺延。
工程质量鉴定,既包括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也包括诉讼外当事人双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即不限于司法鉴定。
工程质量鉴定期间,包括因鉴定而影响施工人施工的合理期间,不限于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需要的时间,包括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到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时间,以及鉴定结束到恢复施工需要的合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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