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
2025-11-14 10: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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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在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时常通过约定单方解除权的方式,预先安排合同终止的路径。然而,当此类约定与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相挂钩,尤其是赋予违约方因其自身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其效力便成为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影片著作权授权协议》即包含了此类条款:约定被授权方乙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前网络上线影片,其有权解除合同。在乙实际违约并据此发出解除通知后,该条款的法律效力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以下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该约定的有效性进行评析。
案情
2025年3月1日,甲乙签订《影片著作权授权协议》,约定甲系某影片的著作权人,其将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乙,授权费100万元,影片院线上映日期为3月2日,乙网络上线时间应在2025年6月1日之前。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未在约定时间上线影片,其有权解除合同。签约后,甲依约院线公映影片,乙也向甲支付100万元授权费。但乙并未在2025年6月1日前网络上线该片。7月1日,乙向甲发送解除通知,以其未在约定时间上线为由,通知甲解除合同。
问题
协议约定乙享有单方解除权是否有效?
评析
上述问题的核心是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文认为,上述约定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中,乙作为被授权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授权费并按期上线影片,而甲的主要义务为授权并确保影片院线上映。乙未履行按期上线义务构成违约,但协议却赋予乙因此违约行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实际上合同条款赋予一方在自身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仍可解除合同,亦即约定“违约方违约后可以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后可以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款损害守约方利益,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公平原则。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的立法意图是
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的救济权利,而非允许违约方通过约定逃避违约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若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后可单方解除合同”,本质是让违约方通过解除合同逃避继续履行或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应为“违背公序良俗”,欠缺有效要件,故而无效。
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核心是“履行”,若违约方可以随意解除合同,将破坏合同的稳定性,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综上所述,案涉《影片著作权授权协议》中关于乙“未在约定时间上线影片即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因其本质上赋予了违约方基于自身违约行为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严重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与约束力原则,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抵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乙在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后,无权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的启示在于,合同自由并非毫无边界,当事人关于解除权的约定必须置于法律秩序的框架内进行审视,任何试图通过约定使违约行为正当化或以此逃避责任的条款,均难以获得法律的认可与支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与稳定性,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是《民法典》一贯秉持的基本价值取向。
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
【原创】文/汐溟
在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时常通过约定单方解除权的方式,预先安排合同终止的路径。然而,当此类约定与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相挂钩,尤其是赋予违约方因其自身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其效力便成为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影片著作权授权协议》即包含了此类条款:约定被授权方乙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前网络上线影片,其有权解除合同。在乙实际违约并据此发出解除通知后,该条款的法律效力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以下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该约定的有效性进行评析。
案情
2025年3月1日,甲乙签订《影片著作权授权协议》,约定甲系某影片的著作权人,其将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乙,授权费100万元,影片院线上映日期为3月2日,乙网络上线时间应在2025年6月1日之前。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未在约定时间上线影片,其有权解除合同。签约后,甲依约院线公映影片,乙也向甲支付100万元授权费。但乙并未在2025年6月1日前网络上线该片。7月1日,乙向甲发送解除通知,以其未在约定时间上线为由,通知甲解除合同。
问题
协议约定乙享有单方解除权是否有效?
评析
上述问题的核心是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文认为,上述约定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中,乙作为被授权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授权费并按期上线影片,而甲的主要义务为授权并确保影片院线上映。乙未履行按期上线义务构成违约,但协议却赋予乙因此违约行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实际上合同条款赋予一方在自身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仍可解除合同,亦即约定“违约方违约后可以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后可以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款损害守约方利益,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公平原则。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的立法意图是
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的救济权利,而非允许违约方通过约定逃避违约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若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后可单方解除合同”,本质是让违约方通过解除合同逃避继续履行或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应为“违背公序良俗”,欠缺有效要件,故而无效。
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核心是“履行”,若违约方可以随意解除合同,将破坏合同的稳定性,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综上所述,案涉《影片著作权授权协议》中关于乙“未在约定时间上线影片即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因其本质上赋予了违约方基于自身违约行为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严重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与约束力原则,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抵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乙在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后,无权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的启示在于,合同自由并非毫无边界,当事人关于解除权的约定必须置于法律秩序的框架内进行审视,任何试图通过约定使违约行为正当化或以此逃避责任的条款,均难以获得法律的认可与支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与稳定性,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是《民法典》一贯秉持的基本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