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改编合作中编剧能否以“融资未果”为由单方解约?

2025-11-14 10: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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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在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小说改编影视已成为常见的商业合作模式,而合作过程中因项目推进周期长、环节多,易引发合同履行争议。本案中,甲影视公司与乙小说作者围绕小说改编电视剧项目展开合作,历经四年六次修改完成立项后,乙以融资未成功为由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乙的解除主张能否成立?

案情

甲是影视公司,乙是小说A的作者,双方约定共同合作,由甲将A小说改编摄制为电视剧,甲负责文学策划和创意,乙负责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由甲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立项。待立项公示后,由甲进行融资。融资成功后,由投资方共同协商确定乙的编剧酬金,待确认后再向乙支付。此后四年,经六次修改后才通过立项审查。每次出具修改意见后,甲都聘请专家共同参与剧本的修改。在甲为该剧融资时,乙却向甲提出终止合作,理由是未能成功融资。

问题

乙的单方解除主张能否成立?

评析

乙的单方解除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乙不享有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需“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且“解除事由发生”。本案中,甲乙合作协议仅约定“融资成功后协商确定编剧酬金”,未将“融资未果”约定为乙的解除事由。因此,乙无法依据约定解除合同。

其次,乙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如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结合案情,乙主张“未能成功融资”不符合任何法定解除条件。

其一,甲无违约行为。甲的主要义务是“文学策划、创意、申报立项、融资”,待融资成功后为乙的工作定价并支付酬金,乙的主要义务是“将小说改编为剧本”。甲已完成以下履约行为:经六次修改通过立项审查,履行了申报立项义务,每次修改均聘请专家参与,积极配合剧本完善,立项公示后进行融资,未迟延或拒绝履行融资义务。甲积极推进合同,并无怠于履行的表现,并未构成违约。

其二,双方的合作目的仍可实现。甲乙合作的核心目的是“将小说A改编摄制为电视剧”。目前项目已通过立项审查,实现了“改编立项”的关键阶段性目标,融资是后续推进步骤,融资未成功仅影响进度,不必然导致“改编摄制电视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其三,乙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通过与甲合作,乙所要实现的目的是取得报酬,而乙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创作剧本、通过立项、融资成功。前两个条件均已实现,甲也在努力促成第三个条件,甲并无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的表现,因此,乙取得报酬的目的具备实现条件。此外,合同并未约定甲完成融资的期限,乙也没有催告甲在确定期限内完成,而且,即便乙催告,根据影视行业融资的特点,融资具有长期性和不确定性,乙对融资期限也应有一定的容忍。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融资期限的情形下,乙单方解除合同缺乏法定事由。

其四,融资成功是结果之债,甲并未作出必然成功的保证,对于融资未果的结果,乙也应有预期判断。受市场环境、项目吸引力等因素影响融资未成功是影视项目常见的商业风险,非甲的过错导致。甲积极为该剧融资即履行合同义务,退一步讲,确实未能融资,也难以认定甲构成违约。

其五,商事合同应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利益。影视改编合作剧本修改、立项、融资,需双方长期协作,一方不得因阶段性风险任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乙已参与六次剧本修改,甲也投入了专家咨询、立项申报等成本,乙单方解除将破坏合同稳定性,损害甲的合理信赖利益。而且,仅完成立项,双方便花费四年时间,期间双方紧密合作,乙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解约主张,待立项完成进入融资阶段后却单方解约,有违诚信。

综上,从约定解除权来看,双方未将“融资未果”约定为合同解除事由,乙无主张约定解除的依据;从法定解除权而言,甲已积极履行立项、融资等合同义务,未构成违约,融资未成功属于影视行业正常商业风险,并未导致双方“改编摄制电视剧”及乙“获取报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乙单方解除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因此,乙的单方解除主张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25)辽O2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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