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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SPV、SPC、SPT

(2017-01-07 10:27:26)

一、SPV的定义

SPV(英文全称为Special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机构或特殊目的载体,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其职能是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化证券,是指接受发起人的资产组合并发行以此为支持的证券的特殊实体。

二、设立SPV的目的

(一)尽可能以低成本持有资产。

通常,SPV只是一个法律上存在的实体,并无实际经营业务支撑,SPV只要符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即可,通常无固定的办公场所,SPV的所有职能均预先安排外派给其他专业机构。和普通公司相比,SPV除设立的特定目的外,无独立的经营、业务等职能,有时也被称为SPE(SpecialPurpose Entity)

(二)可以破产隔离。

这是SPV最重要的功能。破产隔离,是指法律或者企业章程中规定的,该经济实体不得主动或被动适用《破产法》。SPV须保证独立和破产隔离。举例来说,母公司可利用SPV来为大型项目融资,而承担项目风险的仅为SPV,而非整个母公司。和普通公司相比,SPV也被称为“不可能破产公司”,这是因为其业务仅限于对特定资产进行收购、融资,且基于其特殊的资产负债结构与法律地位,即使母公司破产,其SPV也不受影响。

(三)可获取税收优惠。

SPV具有税收中性的作用。在国外,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可获得税收优惠,且由于证券化业务是SPV的唯一业务,其基础资产的利息收入大部分以证券利息方式支付出去,故SPV几乎不用纳税。SPV的税收中性是促使资产证券化业务蓬勃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

三、SPV的设立模式

目前,SPV的设立模式主要包括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SPC)、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SPT)以及其它类型的特殊目的载体(统称SPE)。其中,SPV以信托方式居多。

 

(一)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 Trust,SPT

指以《信托法》为法律基础,发起人以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信托,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信托机构,以从该信托机构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

在金融资产证券化关系中,发起人是委托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而被让与的证券化基础资产自然就是信托财产。发起人设立特殊目的信托(SPT),将基础资产设定为信托财产,然后转移给受托人持有,再由受托人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凭证。

这种结构下,破产隔离的效力是《信托法》赋予的。《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因此,以信托形式进行资产转让,可以实现完全的破产隔离,具有最强的破产隔离效力。该模式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完成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SPT的破产隔离体现在两个方面:SPT和受托人的破产隔离,SPT和发起人的破产隔离作用。不论是发起人破产,还是受托人破产,均不会波及到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

我国目前银行信贷资产的证券化采取的多为这种信托模式。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实际操作角度,信托计划均是目前较为完美的SPV。信托计划在破产隔离、税收和法律等处理比较完善,而且信托公司本身在财务和法律方面的建设都较为领先,因此各类信托产品是投资银行等机构包装结构化金融产品比较喜欢使用的载体。

根据目前的实践,SPT主要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证券。SPT的发行证券的流程主要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7号》。其中,《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标志这信贷资产证券化进入常态化流程,也极大程度缩短了业务流程(第一次发行仍需较长的流程),并使将来的跨市场发行成为可能。

(二)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PurposeCompanySPC)

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给一家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特殊目的公司,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起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C),以真实销售的方式,将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完全、真实地转让给SPC,然后SPC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募集的资金作为购买发起人的基础资产的对价。

通常认为,真实销售是指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由发起人以出售的形式将与基础资产有关的收益和风险全部转移给SPV,资产转让后SPV对基础资产拥有完全所有权,发起人及其债权人不得再对资产行使控制或收益权。在这个过程中要明确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已从发起人转移至SPC,通常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有相应的基础资产出售协议等法律文件的支持。

与信托相比,采用这种形式有两个优点:一是公司拥有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实质性权益,因而有权对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收益进行任意的分割组合,可以运用分档、剥离等技术,向投资者发行不同档次或不同支付来源的转付型证券,而无法律上的权利限制;二是它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可以连续不断地进行证券化交易运作,可向不同的发起人购买不同的证券化基础资产,不管这些资产是否相关,据以分别发行一组组不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更大规模、更深层次上推行证券化,从而提高了证券化效率,降低了运作成本。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尚未真正以SPC作为载体发行过资产支持证券。

(三)其它类型的特殊目的载体(统称SPE)

在国内,最常见的特殊目的实体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SPE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根据目前已发行的专项计划说明书中的法律意见,通常将其与证券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为“一种委托理财的形式”,资产支持计划与原始权益人签订《资产买卖合同》来实现资产的转移。因此,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和管理人的资产隔离关系依据《管理规定》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始权益人的资产隔离关系依据《资产买卖合同》。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证券的流程和时间主要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交易所事前审查、上报基金业协会备案、挂牌转让等环节。

四、律师在资产证券化及SPV设立过程的作用

根据朱斌律师(链接:http://www.zhihu.com/question/29998277/answer/70598914)的总结,律师作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之中各个阶段法律专业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前、中、后三个大的部分:一是前期发行,即针对资产证券化发行过程中的法律服务。二是中期管理,即针对证券发行后的资产池的管理/维护法律服务。三是后期清算,即针对证券化产品到期后的终止和清算法律服务。


 

第一部分:针对资产证券化发行过程中的法律服务
1.1 针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的开展是整个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首要工作,核心针对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和基础资产的存续状况进行调查,披露相应的法律风险,是后期资产证券化项目启动所需所有工作的法律支撑。

参照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1.2 资产证券化方案设计

资产证券化方案设计包括:资产证券化模式的选择、构架,基础债权、收益权资产选择、组合,符合发行人实际情况的合法交易结构的策划/设计,风险的预判与防范。

资产证券化项目因在中国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所有依据还是依照证监会、银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建设部、国税局、上交所、深交所、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各类规章、通知。这就带来了法律位阶过低,与上位法《公司法》、《物权法》、《证券法》、《担保法》、《信托法》的竞合、冲突问题存在。同样现有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不同主体、不同资产、不同券商的证券化方式均体现出极为强烈的个性化。

因此,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在资产证券化整体方案设计中所起的作用就显得异常重要。这部分服务内容是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律师服务的核心内容。

1.3 协助确定基础资产并构建资产池

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资产才能成为证券化的客体,也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资产才能进行组合进入资产池。

律师在此阶段过程中要结合资产的产生、存续的合法性、有效性、风险性做出评估并提供法律意见,同时综合衡量资产作为证券化目标的相应积极要素、消极要素,筛选适格的基础资产,并确定组合方式构建资产池。

1.4 构建SPV

SPV的构建是整个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核心内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也主要体现在SPV与其他主体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SPV本身如何架构,SPV自身组织架构的完善,是资产证券化是否能够落地施行的基础所在,如何通过法律架构保证其独立性,实现资产的风险隔离,也是资产证券化的最核心内容。同时,SPV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SPV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SPV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整个资产证券化是通过SPV连接所有主体的,这种关系的架构构成了资产证券化的骨架。

1.5 基础资产的转让和交割

资产证券化实现的本质有赖于资产的转让/交割,即发起人通过特定方式将资产转让予SPVSPV再通过该特定化的资产发行证券。

1.6 关于发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资产证券化发行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公示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具备公示效力,同时签字律师应就法律意见书出具过程中应尽的审慎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针对证券化产品发行后资产池的管理和维护提供的法律服务
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方向可知,随着我国加大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进度,资产证券化迎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浪潮。证监会也适时推出了资产证券化的备案制度,开闸资产证券化业务。同时,因为资产证券化公开发行的属性,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本身并未放松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后的监管。

“轻审批重监管”的目标非常明显,因此后期资产管理的重要性也即将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相应资产证券化发行后资产管理过程中的法律服务也将是未来律师业务的一个大的增长点。

2.1协助《资产管理报告》/《信托资产管理报告》的制作和披露;

资产管理报告是依据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由上交所、深交所专门制定规则要求定期予以披露的。

在资产管理报告制作过程中,律师应当协助SPV就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相关主体情况以及基础资产运行情况提供法律意见。

2.2 协助资产的日常管理、变更和催收;

律师作为SPV的日常服务机构,可以协助SPV从事资产的日常非诉讼管理。例如,控制应收款项的回收时间,及时通过电话、企业函件、律师函、上门走访等方式保证应收款项的及时到位;同时可协助SPV就重要债务人的涉诉情况、信用变动情况保持固定频率的关注,避免违约风险。

2.3 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及时应对资产管理中的违约行为。

可以预期的是,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如火如荼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大量的后期违约风险。因此,律师如何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手段,及时对违约行为提供法律救济,也将成为重要的法律服务内容。



第三部分:针对证券化产品到期后的终止和清算法律服务

3.1
确定终止和清算事宜;

资产证券化产品肯定都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同时也不排除在资产管理过程中因为其他一些特殊原因导致的需要终止。因此,律师在其中应配合就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终止期限提供法律意见。

3.2 参与清算小组的专项计划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

资产证券化的清算须由法定机构组成清算小组负责完成并出具《清算报告》。在清算小组的专项计划清算工作以及清算报告出具过程中,律师可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参与清算工作。包括就资产存续期内发生的重大情况的法律意见,就基础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律意见,就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及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法律意见,就重要政策变化有可能导致现金流预期受到影响的法律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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