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擅自开拆、查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距离最终实施还有两天时间,但是这一条引起的争议早就沸沸扬扬。虽然立法机关湖北省人大的相关人士一再澄清,这一规定并非媒体传播时概括的“立法禁止家长私查孩子短信”,因为“没说家长不能看孩子短信,只是看短信是有条件的”,而如此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社会上的反响却不太一致,至少在迄今为止的调研当中,显示能赞成这一规定的民众不到三成。
先暂且不说立法机关是出于何种考虑,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框架下想出这么一个办法来“保护未成年人”,制度的拟定需要政策、社会状况或者更多的考量,所以立法的目的根源确实不好探究。所以,单就说说这一条是不是真能保护到未成年人,答案可能都是值得推敲和怀疑的。
的确,未成年人需要“保护”,而保护的意义在于何处?因为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社会适应能力也比较低下,在成人的世界里,如果不特别的注意,他们始终都是弱者和被损害的对象。同时,未成年人的性格和人格也都还处于塑形的阶段,他们很容易受到诱惑的影响,而又不能明确的分辨和取舍诱惑。所以,我们才需要在注意力上对未成年人倾斜,去关注他们向成年人过渡的过程,让他们安全并且平稳的成长。
既然肯定了要保护未成年人,那么保护的内容是什么呢?我们其实一刻都没有忽略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关怀。在中国,未满18岁的人不能被判死刑,而不满14周岁是构不成犯罪的。犯罪的未成年人,服刑是在少管所或者少年监狱进行的,而且期间都是以教育和矫正为主的方式来完成刑期。
这些,无非也都是因为刚才提到的那些未成年人特有的因素使得我们在处理方式上更侧重于所谓的“保护”。在国外更是如此,日本的法律中有“少年更生所”,专门处理和教育问题少年;在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只要不是太严重的犯罪,一般都是通过社区服务来解决的。可见,世界上保护未成年人都有相同的趋势,而我们也没有落后多少。
不过,分析上面所举的例子,我们可能能得出这样一些结论。那就是,在保护未成年的内容上,其实是把未成年人置于一种与成人不平等的地位之上的——因为他们的弱小和幼稚,那么就不能用成人的规则来要求他们,这是一种相对的平等——简单说来“因为你是弱者,那么你需要同情”。未成年的保护无非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对于弱者的同情之上的制度规范。
现在,我们再回头看看湖北的规定。的确,隐私权是个很重要的权利,人类从蒙昧到文明的象征权利可能就是隐私的出现了。未成年人当然也是有隐私的,但是是不是规定不能看他们的短信就能保障隐私了呢?刚才我们说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的不成熟,因此不能用现有的规则去规范他们,而只能略有倾斜和偏向。那么在隐私的问题上,湖北的立法者为什么就认为应该一视同仁了呢?
同时,在中国这么一个传统文化影响很深的国家,通过立法来确定这样的保护方式,恐怕也是不合适的。在中国,家长制的习俗保持了几千年,短时间内是很难扭转的。在家里的等级分划上,孩子的地位和权利是很难在家长面前得以伸张的,所以父母想看个短信,恐怕孩子也只有忍气吞声的份,而现在冒出来这个法条,很可能激起家里更大的不和谐——孩子有了依据,父母不能看咱的短信,可父母依旧看了,孩子比往常更不服气。可是对于父母来讲,法律没有规定如何惩罚他们越轨的行为——没有责任的法律,可是称不上法律的。
可见,这一条规定的宣誓效应可能是大于实际效应的。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都应该有“假定——行为模式——后果”的完整链条,这一条有假定有行为模式,偏偏没有“后果”,而且“未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显得再幼稚不过——大多数孩子都没有丧父丧母,监护人就是父母,父母同意看短信就可以看,那还保护哪门子隐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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