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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反垄断侵权责任软件保护信息安全杂谈 |
分类: 法律 |
建议修改《著作权法(草案)》与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抵触条款
《著作权法(草案)》软件版权保护过度危害计算机信息安全
与《反垄断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抵触
版权局正在就《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该意见稿大量条款存在导致著作权管理和使用滥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垄断经营问题。比如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统一规定保护期限为50年,这显然不妥。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影视视听作品50年保护期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个期限太长,容易导致计算机程序软件形成垄断、妨碍信息技术创新。计算机软件程序没2-3年就一次升级,更新如此迅速,保护期太长就等下扼杀创新和信息技术进步;
其次,草案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制定授权收费标准版权管理机构公告就可以确定版权作品使用费标准的做法就是典型的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和行政垄断行为。实践中,音著协、影著协、文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著作权使用收费标准的做法显然是一个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这不利于市场竞争、损害其他行业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第三,允许版权所有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这种没有原则的放任版权人保护措施,就等于让版权不择手段私自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或者侵入使用者住宅等侵权行为被合法化,这违反《侵权行为法》。保护版权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简直就是承认微软黑屏合法化;计算机软件程序所有人任意采取版权保护措施就会造成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泛滥,信息安全和隐私权难以保障,危害无穷。
第四;规定版权人可以订立专有许可合同对抗第三人,这个专有许可合同很容易形成价格垄断,妨害技术进步和创新。计算机软件专用许可就会妨碍技术创新、形成价格垄断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文字出版专有许可就可以导致图书影响制品垄断高价、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保护版权不能以垄断经营和管理为前提、损害消费者权益,不能破坏法律统一秩序,不能违反《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因此,笔者建议,修改以下条文: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保护期为自首次发表后25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2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本条第二、三款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五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五十七条 著作权人不得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订立专有许可或转让合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著作权人与使用人订立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妨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审查。
第六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应当与使用对象协商确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公告实施授权使用费标准构成垄断的,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审查。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不得滥用技术保护措施损害消费者和使用者人身财产权益。
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保护措施不得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擅自操控更改用户计算机系统文件。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保护措施未经用户许可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