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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打掉门牙何必还强作张牙舞爪?

(2009-06-24 12:59:22)
标签:

财经

达能:打掉门牙何必还强作张牙舞爪?
               ——有感于达能对“娃哈哈”商标案终审裁决的声明

    随着杭州中院的终审裁决,历时近2年的达能、娃哈哈关于“娃哈哈”商标所有权的争夺战已盖棺定论。娃哈哈集团仅低调地表示尊重法院裁决,达能则向媒体发表了洋洋洒洒的声明,扬言要向更高法律机构申诉。
    须知,达能自己提请冲裁、又自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定,最终如意算盘落空,可谓被“打掉门牙”的耻辱。再凶悍的资本大鳄此刻也未免底气虚弱,可达能还勉强做出张牙舞爪的姿态,实在可悲。它的公开声明里也充斥着一贯的谎言、混淆视听和诡辩。
达能的谎言
    “国家商标局已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表示,它从未作出过任何驳回‘国内商标’转让申请的决定,因为娃哈哈集团从未正式到国家商标局办理过国内商标转让的有关手续。”
实事真相:
    国家商标局2007年6月7日《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已明确反映了娃哈哈曾多次提出申请的事实。如果娃哈哈当时向国家商标局报送的商标转让申请报告不符合《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国家商标局当时的答复意见不应当是不予同意,而是应当要求其规范申报行为。然而,国家商标局的《复函》所表述的是 “均未(予)同意”。
   娃哈哈在申请未果的情况下,曾在1997年12月5日的合资公司董事会议上明确告知达能,并建议对方“派代表到商标局交涉,争取批准”。大量客观的证据证明,娃哈哈曾多次将《商标转让协议》报请国家商标局批准,均未得主管部门批准。既然申请未果,怎么能“正式到国家商标局办理过国内商标转让的有关手续”呢?而这些实事,达能一直心知肚明!

达能混淆视听:
   “《商标转让协议》只是《合资合同》的从属协议。杭州仲裁委裁定《商标转让协议》的终止,并不能解除《合资合同》中规定的娃哈哈集团的商标出资义务。”
实事真相:
   双方签订于1996年2月的《商标转让协议》虽然是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而签署的,但同时也是一份法律上独立的合同。《合资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依赖于《商标转让协议》能否被核准。而《商标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必须经过法定的核准程序才能实现。由于国家商标局未予核准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双方原定的出资方式无法实现,《商标转让协议》因行政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由双方终止,因此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变更出资方式。事实上,双方均接受了不予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决定,并于1999年5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这恰恰是对原定出资方式的一种变更和替代。

达能的诡辩
   “《商标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娃哈哈集团将当时总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娃哈哈系列商标通过出资和出售的方式整体转让给合资公司,转让的商标既包括娃哈哈集团在中国境内注册及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内商标”),也包括娃哈哈集团的海外商标。合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商标转让协议》项下支付购买前述国内商标和海外商标对价的义务……”
实事真相:
   根据一系列仲裁和法庭裁决的认定,《商标转让协议》已于1999年12月6日终止,与该协议有关的商标转让事宜,不管境内境外都相应终止。
根据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1999年5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条的明确约定,原《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商标转让费1亿元,转变为商标使用许可费,其中5000万元作为娃哈哈集团的出资,另外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作为部分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给娃哈哈集团。这1亿元的对价有白纸黑字的明确表述,合资公司也是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娃哈哈集团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绝非是什么“全部履行了《商标转让协议》项下支付购买前述国内商标和海外商标对价的义务”!

    综上所述,通过对达能声明的条分缕析,我们可以看出究竟是谁在践踏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契约精神。表面的张牙舞爪掩盖不住实质的色厉内荏,达能,愿赌服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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