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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前,刘某赠送给来某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一辆、为登记结婚给付来某彩礼款3万元。刘某提出想要回彩礼钱以及摩托车钱,而来某主张该笔钱已经用于自己看病及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无法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院判决: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刘某系二级肢体残疾人员的实际情况,对于刘某要求来某返还彩礼三万元及摩托车款的主张,应适当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来某与刘某离婚,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刘某民币1.5万元。中国法院网讯(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