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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曾某与聂某系朋关系,2017年7月20日,曾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某借款10万元,聂某自愿为曾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曾某无力偿还,谢某遂起诉担保人聂某及聂某妻子杨某,要求聂某、杨某偿还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杨某对10万元借款及担保并不知情。
【分歧】
关于本案中夫妻一方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聂某为曾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其个人行为,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且谢某10万元借款均由曾某取得,聂某及其家庭并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人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为双方共同生活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开支、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聂某属于无偿担保,该10万元全部由曾某取得,聂某只是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其个人及家庭并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某对10万元借款及担保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表明杨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担保系聂某个人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聂某为曾某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系其个人行为,杨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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