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三年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可否?
(2017-09-17 15: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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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三年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可否?
作者:博州中级人民法院 黄欢
【案情】
徐女士与孙某于2012年1月结婚,于2012年12月育有一女,双方于2014年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徐女士抚养。2017年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女由其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双方离婚后,徐女士长期在博乐市工作,婚生女一直随徐女士父母在博乐市小营盘镇生活、学习,婚生女随孙某在博乐市市区生活、学习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徐女士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徐女士与孙某的婚生女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徐女士直接抚养,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女士与其女儿共同生活对子女学习及健康有不利影响,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列举的情形,故孙某要求变更抚养权证据不充分,徐女士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
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有争议的,法院将结合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双方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做出判决。而在处理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着重审查之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是否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从而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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