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015-04-21 09:13:30)
标签:

青岛城阳离婚律师

青岛婚姻家庭律师

青岛婚姻纠纷律师

青岛离婚律师

分类: 青岛李沧区离婚律师

    

     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汽车是否属于  

     夫妻共有财产

     蒋贤铮

    (2014年10月27日)

 

      [案情]男A与女B结婚后,A的父母出资购买一套商品房和汽车,实际由A与B共同居住、使用。A将房产和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B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和汽车。A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产和汽车,理由是房产和汽车均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表明并非赠与夫妻二人,属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判归其个人所有。

     [判决]A起诉离婚,B表示同意,A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关于房产和汽车分割的诉请,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A与B结婚后,A的父母为A购买的房屋不动产和汽车准不动产,虽由A与B共同居住和使用,但产权登记在A的名下,视为A的父母仅将房屋和汽车赠与给A,应认定房产和汽车非夫妻共有财产,A的答辩理由成立。据此,判决:准许A与B离婚;驳回B的其余诉请。

     [评析]生效判决认定A、B婚后A的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A名下的房产归A个人所有,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将汽车也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并判决驳回B的该项诉请值得商榷。

     其一,婚后一方父母赠与财产,产权判定归属该方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应当审查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是合同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当事人订立了书面赠与合同的,赠与合同的主体包括赠与人和受赠人应该不难确定。但在子女结婚后,一方父母赠与财产时,出于婚姻家庭传统观念,往往没有签订书面赠与合同,赠与财产的权属到底归夫妻共同所有还是一方个人所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为了实现与《物权法》的衔接,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赠与人赠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确定了“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的受赠人推定规则。问题在于,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赠与房屋等不动产,并不包括汽车等动产。

      其二,婚后一方父母赠与汽车等动产,应推定其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首先,汽车属于动产。动产与不动产以是否可以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作为区分标准,所以,汽车、飞机、船舶等价值虽较高,但仍归类为动产,仅因其必须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才被称为准不动产。汽车等动产或准不动产的登记区别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登记在于,前者动产物权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后者则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生效判决将汽车归类为(准)不动产,进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汽车的权属,属适法不当。其次,婚后父母赠与汽车等动产,由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设立方式的不同,所以不能适用不动产以产权登记推定受赠人的规则,而应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适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以身份推定财产归属或受赠人之规则。其中,第十七条第(四)项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第十八条第(三)项则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的财产确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必须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只赠与夫或妻一方。结合本案,A的父母未明确表示汽车赠与的对象仅限于A,汽车产权登记在A名下系由A办理;且汽车由A与B共同使用,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A的父母将汽车赠与A与B,归夫妻共同所有,更符合其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在A与B结婚后,A的父母赠与房屋和汽车,在既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也未明确受赠人的情况下,汽车的受赠人认定规则不同于房屋,即汽车不能适用房屋以产权登记来推定受赠人,而应推定夫妻为共同受赠人。

 

 

      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推定规则:推定赠与子女一方)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