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索赔时效问题(C-1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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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2005年11月8日,Nadorcott Protection SARL公司取得植物新品种“Nadorcott”的相关权利,并由(欧盟)共同体植物新品种管理局于2006年2月15日公告。
2006年起,未经许可和授权,José Cánovas Pardo, S.L.公司在穆尔西亚(西班牙)经营“Nadorcott”品种的柑橘种植园。权利人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和2011年3月30日两次发出正式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两次通知均未收到效果后,Club de Variedades Vegetales Protegidas作为当时Nadorcott Protection SARL公司的专有权管理方,于2011年11月提起侵权诉讼。
起诉方请求法院认定,自该权利公告之日直至被告停止未经许可培育“Nadorcott”品种时止的全部期间内存在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欧洲理事会关于共同体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例(第(EU)2100/94号)》第96条规定的3年侵权诉讼时效,已于两次通知之间届满失效。
省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持续种植和培育争议受保护植物新品种树木,因此其侵权行为是连续的。但是,上诉法院认为第96条应理解为,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3年内的侵权行为仍处于时效内,超过该时间的部分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最高院受理上诉后,决定中止案件申请,请求欧洲法院就本案的相关问题作出初步裁定。
受理法院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此前案例中确定的关于持续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则——只要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则时效相应延长——是否同样适用于《欧盟第(EU)2100/94号条例》第9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原则可以简单理解为,只要侵权行为没有停止,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就不会开始计算。
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涉及,如果上述原则不适用,省上诉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否正确,即起诉之日向前推算3年之外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禁令和损害赔偿只能针对起诉之日向前推算3年以内的侵权行为?
【结论】
欧洲法院认定,对第96条的正确理解是:无论侵权行为仍在进行还是已经停止,3年诉讼时效期限自最后一个事实出现起开始计算:一方面,共同体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权利人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该行为责任人的身份(主观事实)。
但是,欧洲法院接着指出,如果支持被告的主张,即将该条款解释为,3年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将导致对所有侵权行为的追诉权失效,则有悖于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如以争议侵权行为的‘初次行为’发生时间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认定对该侵权行为提出的侵权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意味着剥夺了权利人对仍在诉讼时效内的与该初次侵权行为相关的所有后续侵权行为的制裁权利”。
经过以上分析,欧洲法院裁定,依据上述规则,将每一侵权行为视为组成“一组行为”的可独立对待的部分,以确定具体的诉讼时效。
【评述】
尽管看起来欧洲法院在其初步分析中否定了受理法院对持续侵权行为诉讼时效适用原则的解释,但事实并非如此。欧洲法院在其后续分析中,强化了这一原则。
然而,有一个重要细节需要注意。为证明诉讼未超出时效限制,要求技术上更加精确的分析。因为每一侵权行为都被视为独立行为,无论是独立发生还是作为“一组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且,不能像本案之前的情况简单主张,因侵权行为是持续进行的,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
这一更高要求,虽然并不意味着在准备诉讼请求时需要付出额外巨大努力,但仍需要原告进行特别的技术分析,而这一要求在此之前从未要求原告作出过。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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