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假冒】互联网销售平台侵犯商标权问题(C-148/21,C-1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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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萨博睿典型案例欧洲法院反假冒 |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欧洲法院对布鲁塞尔商业法院和卢森堡地区法院提交的问题合并作出初步裁定,问题涉及互联网销售平台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欧盟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
受理法院提出的问题是,依《欧盟商标条例(第(EU)2017/1001号)》第9.2条:(1)互联网销售平台展示的广告宣传内容同时包括网站运营商自营商品和第三方在该平台销售的商品,互联网运营商在广告制作过程发挥积极作用,或者,发布广告属于互联网运营商自己的商业传播业务,是否应认定互联网运营商实施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的行为;以及,(2)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向最终消费者运输使用了与欧盟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商品,托运人已经通知最终消费者当库存商品到货时即启动运输程序的,能否认定该托运人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或者,如果托运人在展示贴附争议标志的商品的广告宣传中起积极作用或通过该广告接受了最终消费者的订单,能否认定托运人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
【结论】
欧洲法院指出,《欧盟商标条例(第(EU)2017/1001号)》第9.2条应当理解为,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互联网平台展示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宣传与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相同的产品,且第三方在该平台销售该产品的,应认定网站运营商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前提是,了解相关信息并具备正常观察力的网站用户,认为该网站运营商的服务与争议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本案中,考虑案件全部事实,用户认为该网站运营者自己——以其自己名义、代表自己——销售贴附争议标志的商品。
就这一点而言,作出上述判断应考虑的事实包括:网站运营商使用统一方式展示自营商品的广告宣传和第三方在该平台销售商品的广告宣传,在所有广告宣传中都显示该运营商作为知名分销商的标志,以及,该运营商还向第三方提供额外服务项目,即存储和运输贴附争议标志的商品的服务等。
【评述】
本案裁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欧盟领域内,基于互联网销售平台对侵权商品的广告宣传、存储和运输等行为而认定该销售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理由是,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别互联网销售平台自营商品和由第三方在该平台销售的商品。
本案裁定增加了互联网销售平台在此前类似情况下通常承担的责任: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帮助者,承担下架争议商品的责任,只有实际知晓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直接责任。
本案裁定符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数字单一市场的版权及相关权以及修订<<span lang="ZH-CN">欧盟第96/9/EC号指令>和<<span lang="ZH-CN">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相关规定的指令(第(EU) 2019/790号)》第17条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知识产权侵权直接责任的规定。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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