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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平行进口的一般原则,商品鉴定和判决执行等问题(C-175/21)

(2023-11-24 12:17:08)
标签:

艾萨博睿

典型案例

欧洲法院

商标

平行进口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波兰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就Harman 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Inc.公司(以下简称“Harman”)与 AB S.A.公司(以下简称“AB”)之间的欧盟商标“JBL”和“HARMAN”侵权争议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初步裁定。

Harman是一家生产麦克风、耳机和音频播放设备的跨国集团公司,起诉ABHarman授权的负责波兰市场的分销商以外的其他供货商处购进涉案商标商品并在波兰市场销售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

Harman要求法院禁止AB,进口、销售、许诺销售、宣传或为上述目的而储存非由Harman或经其许可首次投放欧洲经济区(EEA)市场的带有原告商标的麦克风、耳机及包装等。此外,Harman还要求法院判决AB撤回并销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商品及其包装。

AB辩称争议商品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提交其供货商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争议商品已由Harman或经其许可首次投放EEA市场,主张向波兰市场进口争议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Harman商标权。

受理法院查明,Harman使用的商品销售管理系统,不能保证足以鉴别出每一商品的目标市场信息。为确认特定商品的目标市场是否为EEA市场,需要访问Harman的内部数据库。

受理法院认为,理论上AB能够联系其供货商,通过披露上流供应链获取经营者信息。然而,法院认为,为避免销量下降,供应商通常不愿意披露其货品来源,因此AB基本很难获得这类信息。

请求裁定的问题,源于对波兰法院认定欧盟商标权侵权成立的判决的执行程序,涉及其中关于“非由原告(欧盟商标权利人)或经其许可投放EEA市场的商品”的表述。这一措辞,导致在执行阶段,无法确定哪些商品能够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情形。因此,执行这一判决实际上与法律规定承担的一般义务没有区别。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的辩护权可能受到限制。

欧洲法院经审查明确,受理法院的问题是,在《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6条第2款,《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和《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指令(第2004/48/EC号)》规定背景下,《欧盟商标条例(第(EU)2017/1001号)》第15(1)条能否理解为,禁止司法机关在认定欧盟商标权受侵犯的判决中,仅定性侵权成立,而由执行机关自己决定具体执行该判决的商品范围?

 

结论

欧洲法院首先指明,上述问题包括三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欧盟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和保护商品自由流通的要求。第二部分,依《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指令(第2004/48/EC号)》的规定,为确保知识产权的有效执行而实施的各种措施,程序和赔偿等应满足的要求。第三部分,成员国义务,一方面,应制定必要的法律赔偿措施,确保欧盟法律覆盖领域内的有效司法保护;另一方面,应确保《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要求的公正审判。

对于第一部分,欧洲法院全面审核了此前有关平行进口和商标权利用尽的在先案例,及其相应要求和限制。裁定中重申,“用尽”是指共同体(市场)内而非国际用尽,必须得到明确许可,同时,回顾了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和存在排他性销售系统时对该规定的修改。

依《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15(1)条,《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6条,以及欧洲法院在其裁定第38至第40自然段引用的在先判例,裁定指出,被一项欧盟商标权利人指控侵权的被告贸易商,有权通过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所涉商标商品是由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EEA市场的,以此反驳侵权主张。如果符合法院在先判例确定的条件,贸易商还有权适用从对其有利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裁定同时指出,商标权人无义务设置标记制度,以确定每一件商品的目的地是否为EEA市场。

至于第二部分,欧洲法院重申,任何国家的涉欧盟商标侵权诉讼的程序必须符合《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指令(第2004/48/EC号)》的相关规定,但本案受理法院提出的关于判决执行对象的问题,不属于上述指令的规定范围。因为指令中没有任何关于制定与商标侵权行为有关的司法判决的执行部分的规定。因此,该问题属于程序自主性原则的适用范围。

欧洲法院认定第三部分的问题是,如果依成员国法律,被告在判决执行阶段的法律赔偿和程序保证等权利实际受到“限制”,这一事实是否违反了欧盟法律对有效司法保护的要求,同时破坏了该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就这一点而言,裁定仔细回顾了在先案例中的,有效司法保护权(the right to effective judicial protection)、权利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arms)、辩护权(the right of defence)、等同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ivalence)、有效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和,法律确定性原则和程序正当(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and the proper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等问题。

欧洲法院认为,依《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4条和第36条,《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的规定,成员国国家法院应当确保贸易商享有,对由欧盟商标权利人或经其许可首次投放EEA市场销售的贴附欧盟商标商品的后续持有和自由流通的权利。

但是,依程序自主性原则,只要被告可以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欧盟法律就不禁止司法机关在认定欧盟商标权受侵犯的判决中仅对判决执行对象进行笼统说明的措辞。

因此,如果国家法院在其确认欧盟商标权受侵犯的判决的执行部分使用笼统措辞,认定存在非由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EEA市场的商品的事实,则在判决执行阶段,应保障被告的公平审判权,即能够对侵犯或可能侵犯商标权人专有权的主张提出有效异议,并质疑商标所有权人对查扣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已经用尽,因此可在EEA范围内自由流通。

至于受理法院提出的情况,在不能访问Harman数据库前提下,AB无法客观判断其购买的商品是否已由Harman或经其同意投放EEA市场,即便发现不存在排他性销售系统,如果发现争议商品的具体销售情况,可导致商标权人分割国内市场,并有助于其维持成员国之间可能存在的价格差异等事实,则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或者,如本案中的可受理针对争议判决的上诉的司法法院,可裁定举证责任倒置。

通过以上分析,欧洲法院在裁定中回答了受理法院的问题,在《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36条第2款,《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和《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指令(第2004/48/EC号)》语义下,《欧盟商标条例(第(EU)2017/1001号)》第15(1)条应当理解为,不排除以下司法实践:认定存在欧盟商标权受侵犯的判决,在其执行部分使用笼统措辞,因此需由执行该判决的主管当局决定该判决应当适用的商品范围,但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应有权对该程序所涉商品的决定提出异议,而法院可以审查和判定,依《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指令(第2004/48/EC号)》的规定,哪些商品实际已由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EEA市场。

 

评述

波兰法院的做法似乎不太可能发生在西班牙。欧洲法院借本案,对涉及平行进口和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等问题的在先判例进行了一次详细回顾。

但是,本案的根本问题与任何一个平行进口争议案件的问题是一致的:证明商品是由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EEA市场,即该商品是否原本计划投入欧洲市场。

波兰法院的做法——使用笼统表述对商标侵权行为定罪,但没有具体说明执行涉及的商品具体范围——似乎降低了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因波兰法律在该阶段规定的举证可能的限制,将判决效力范围的确定推迟到执行阶段,会导致被告无法进行辩护。本案中出现的举证困难,都是由于原告的商品没有标明目的地。

欧洲法院在协调商标权人的权利与欧盟内商品自由流通的基本原则的棘手问题上,采取了某种折中立场:判决执行属于国家程序问题,因此不属于欧盟法律规范范围,不会产生违法问题。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EEA市场的相关证据,确定判决所涉商品的范围。

 

参考

欧洲法院第C-175/21号裁定

 

【欧盟商标】平行进口的一般原则,商品鉴定和判决执行等问题(C-175/21)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联络我们:elzaburu@elzaburu.es, 3107429780QQ, ELZABURU-BJ(微信)
【欧盟商标】平行进口的一般原则,商品鉴定和判决执行等问题(C-17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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