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定关联关系认定问题(T-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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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普通法院维持欧盟知识产权局的裁定结论,部分支持依《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提出的异议理由
- 当在先商标与争议商标的目标公众完全不同时,一商标的目标公众可能完全没机会接触到另一商标
- 评价两项商标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时,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性尤为关键
欧盟普通法院对Bimbo Sa与欧盟知识产权局争议作出判决,回答了《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8(5)条要求的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争议一方未答复异议或上诉且证据显示显然不存在代理关系时代理费用计算等问题。
【背景】
2020年7月17日,Bottari Europe Srl申请注册欧盟图文商标“BIMBO BIKE”(申请号:018274340),指定第3、8、9、11、12、21、28和35类商品和服务。
2020年11月27日,Bimbo SA引用在先西班牙注册商标“BIMBO”(注册号:2689432), 对上述申请的全部指定商品和服务提出异议。
2021年10月11日,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裁定,同意部分异议请求,依《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驳回争议商标申请在第3、21和28类部分商品上的申请。但驳回针对其余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异议申请,认定不符合《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和第8(5)条规定的驳回情形。
异议程序过程中,争议商标申请人未对异议请求进行答复。
2021年12月13日,Bimbo不服异议部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异议的决定。上诉程序中,争议商标申请人仍未作答复。
2022年6月16日,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一上诉委员会裁定驳回异议人上诉请求。2022年8月22日,Bimbo向欧盟普通法院提出上诉,主张:
- 撤销上诉委员会裁定;
- 撤销要求异议人承担诉讼成本的决定;以及,
- 要求欧盟知识产权局和争议商标申请人承担欧盟普通法院诉讼程序和上诉委员会上诉程序的全部费用。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
欧盟普通法院首先指出,如异议申请所引用商标是超级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未来损害引证商标或不当利用引证商标声誉的可能性非常明显的,无需异议方提出任何其他证明或事实证据。但从欧盟知识产权局在异议程序和上诉程序中收到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引证商标“BIMBO”本身显著区别性很强且实际得到广泛认可。
法院接着指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面包或食品领域,且过于笼统或所涉时间期间过短,难以认定在食品以外的其他领域(即争议商标申请指定的第8、9、12、21和35类,以及第3和28类的其余指定商品和服务项目,全部与户外运动和设备相关)相关公众已建立起对在先商标的印象。
至于《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规定的争议商标之间的关联及损害风险问题,法院提出,该条款规定的“损害”,是因争议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虽未达到混淆程度,但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以致在先商标权利受损。就这一点而言,法院认定,当在先商标与争议商标申请的目标公众群体完全不同,一商标的目标公众群体可能完全没机会接触到另一商标,则应认定两项商标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此外,法院提出,即使争议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目标公众与在先商标的相关公众相同或有一定程度的重叠,鉴于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之间完全不相关,相关公众看到在后商标时也不太会联想到在先商标。评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应注意考察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性。
法院最终认定,因争议商标的相关公众群体之间缺少关联,使用在后商标不会不当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区别特征和声誉。
至于诉讼成本承担问题,法院认定,尽管争议商标申请人在异议和上诉期间未以提交答辩的方式参与程序,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诉程序中未产生任何代理费用。
因此,法院判定维持上诉委员会的全部结论,驳回上诉请求。
【评述】
本案判决就如何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规定的驳回事由提供了有益见解,明确定义了争议商标的相关公众之间的联系及其对认定商标之间可能存在关联的影响。在后商标申请指定商品/服务的目标公众与在先商标不同时,法院关于商标驰名程度、欧盟知识产权局接收的证据材料、以及商标声誉是否超出特定商品/服务类别等的评价标准,也有助于认定各目标公众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反之亦然。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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