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商业广告的定义及元标签的使用(C-6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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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Belgian Electronic Sorting Technology NV (以下简称“BEST”)是一家销售激光分拣机和分拣系统的公司。BEST的一名前员工,成立了Visys NV公司,并从事同一领域商业活动。该名前员工注册域名www.bestlasersorter.com。互联网用户在Google搜索引擎中键入“Best Laser Sorter”后,检索结果页面出现的第一个结果是BEST的公司网页,而紧跟其后的结果就是Visys的网站——因为Visys在其网站中嵌入了“Helious sorter, LS 9000, Genius sorter, Best+Helious, Best+Genius […] Best NV”的元标签(Metatags)。
BEST 以其注册商标权受侵犯为由对Visys公司提起诉讼,除要求认定Visys的域名及其在网站使用的元标签违反广告法外,比利时法院驳回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考虑到上述情形涉及欧盟法律——《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误导和比较广告的指令(第2006/114/EC号)》第2.a条有关误导性和比较性广告的规定,比利时最高院请求欧洲法院就上述指令条款的“广告”概念,是否包括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以及在网页元数据中使用元标签等情形,作出初步裁定。
【结论】
欧洲法院明确指出,《欧盟第2006/114号指令》规定的“广告”的概念,应当理解为,包括使用域名及网页元标签的情形。相反,注册域名本身并非该定义的管辖范围。
【评述】
《欧盟第2006/114号指令》第2.a条规定,广告是指,“与贸易、商业、手工业或职业有关的、旨在促进包括不动产、权利和义务在内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的、任何形式的陈述”。
为理解上述定义,有关原则及欧洲法院的在先判例(2001年Toshiba案,C-112/99)均显示,“广告”的定义十分广泛,从其定义的“任何形式的陈述”,即可了解。将广告定义为任何形式的陈述,意味着,在确定特定表述是否构成广告时,无需考虑所传输信息的表达方式,或者该表述的目标群体数量,等等。
商业广告的定义,关键在于其行为的目的,即应具有明确的商业性质(法律术语即,广告目的在于促进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在此基础上,欧洲法院认定,使用元标签的行为——从允许消费者访问特定商品、或公司及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及优惠内容的意义上来说,是一种促销手段,因此构成一种广告形式。
将元标签的使用归为广告行为,对未来案件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因为有部分案件不能依商标权起诉,而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是广告法的规定起诉。就这一点而言,欧洲法院明确指出,广告涉及的任何要素都不得超出反不正当竞争的范畴。《欧盟第2006/114号指令》第2.a条的误导性和比较性广告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加强商标权人打击第三方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中使用其标志的行为。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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