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互联网侵权行为的国际管辖问题(C-1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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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本案原告是一名居住在法国图卢兹的居民,声称其创作的一系列音乐作品未经其许可被一家奥地利公司Mediatech复制,并经由两家英国公司通过互联网发行,通过数个互联网站点(均可从原告居住的法国境内访问),向公众传播争议作品。著作权人因此向图卢兹地方法院起诉Mediatech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Mediatech公司认为法国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受理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遂向图卢兹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定,被告住所地是奥地利,且相关侵权后果并未发生在法国,因此受理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著作权人不服该裁定,向法国最高法院上诉。法国最高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请求欧洲法院就如何理解《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审判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条例(第(EC)44/2001号)》(即《布鲁塞尔I号条例》)第5.3条关于管辖权和承认及执行民商事判决等规定,作出初步裁定。
【结论】
《布鲁塞尔I号条例》第5.3条规定:“ [……]涉及侵权、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的案件,如被告居住地位于一成员国内,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的根本争议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之外的、其他可通过本地网络访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播的作品内容的领域内法院,是否有权受理侵权赔偿之诉?抑或是,只有争议作品传播行为直接针对的公众所在成员国领域内的法院才有管辖权?
欧洲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在特定成员国造成损害,仅仅取决于:(1)原告所称受侵害的权利在该成员国领域内是否受保护;以及,(2)能否在该成员国内通过互联网站点访问争议作品。但是,欧洲法院同时指出,受理法院仅有权处理相关侵权行为在其所在成员国内造成的损害,即符合知识产权保护适用的属地原则。
【评述】
正如欧洲法院1995年3月7日对Shevill案(案件号:C-68/93)的判决中所指出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既包括损害结果地,也包括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显而易见,这一两分法解释对于互联网侵权争议尤其重要。欧洲法院在本案裁定中继续延续eDate Advertising案(2011年10月25日,案件号:C-509/09)和Wintersteiger案(2012年4月19日,案件号:C-523/10)确定的原则,即确保权利人就其受保护作品和其他内容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而受到的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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