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10-27 0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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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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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重庆律师电话,重庆忠县律师电话,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忠县律师电话,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忠县律师电话,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忠县律师电话,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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