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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手记之担保物权实现记(上)

(2014-03-12 18:40:36)
标签:

法院

执行

担保物权

债务

杂谈

分类: 执行手记

 

 

 

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正在向纵深推进。为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立法在不断地进行调整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修订,新增了担保物权的实现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单列一节。

担保物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自己所有的特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就该担保财产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担保物权的实现列入特别程序后,债权人可以选择以特别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以普通程序来主张权利。特别程序有其独特的好处:当事人少且明确,债务明确,执行标的明确,易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且需要参加诉讼的只有债权人与担保人,也便于法院审理。虽然《民事诉讼法》有了规定,大家一度观望。为此,省高院在2012年、2013年连出三道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旨在强力推进。

终于,我院也开始办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案件了,并很快进入了执行程序。由于担保物基本上是房子或车子,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担保物权无非就是对房、车落实查控和评估拍卖。

一天,执行员来问,有一个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被执行人王总是借款人同时以自已所有的房产抵押的,法院审理后的裁定书只裁定对被执行人王总提供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但这个房子有人住着,腾房似乎不易,处置起来可能很艰难。申请人向法院反映王总有巨额银行存款足以清偿债务,但王总不配合不表态以银行存款来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直接执行该银行存款。

我将案卷拿来,这的确是个问题:审判庭的裁定书中并没有像判决书中惯有的借款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等内容,仅直接明确为对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内容。根据省高院三个文件中的内容,特别如“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故可再起诉。”“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也就是说,不能对执行人王总的银行存款采取措施。

执行员很愤愤不平,为什么不行?他王总是债务人呀,有存款不执行,难道一定要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法院不是没事找事吗。

    我一时语塞,执行局领导也难下定论。好在我们浙江法院系统有个内网,上面有业务探讨的法官论坛。我发贴上去,听听全省同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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