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9月04日

再审申请人:胡水莲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
被申请人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579号金丽大厦
被申请人二:上海市人民政府
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申请事由: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2022)沪03行终134号行政判决,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2022)沪0115行初1289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2022)沪03行终134号行政判决。
3、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我的申请作出《告知书》,于2021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后收到法院寄出的(2021)沪0115行诉前调1127号答辩状及调解证据,同年11月16日法院编立(2022)沪0115行初1289号案号,对我的起诉进行了立案受理。因调解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同年11月21日我将(2021)沪0105行诉前调1127号答辩状及调解证据全部退回给法院。同年11月24日,我签收到一封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印制的案号:(2021)沪0115行初1289号证据,并在答辩状副本前的小方格中打“√”,封内却是被退回的(2021)沪0105行诉前调1127号调解答辩状及调解证据。同年11月26日说明原因后将调解证据又全面退回给法院。庭审中,法院中的工作人员将退回的调解证据给其,我立即归还给法庭。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有: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然而,这些证据来源于(2021)沪0105行诉前调1127号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具体到本案,2021年11月16日,法院编立(2022)沪0115行初1289号案号,对我的起诉进行了立案受理,被申请人应提供的证据案号与法院编立号相对应的,但在庭审中所出示的(2021)沪0115行诉前调1127号证据、依据等材料,虽然与本案属于同一争议事实,但两案的案号不同,纠纷的性质不同,涉及的权利客体不一致,故(2021)沪0115行诉前调1127号调解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书中虽列明被申请人调解证据,但庭审时申请人均未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环节,庭审笔录中有详细记录,故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未综合了当事人陈述作出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越权”作出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明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却仍然将案件接收下来,并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侵犯了具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专属审理权,即便加盖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印章,但仍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书记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望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致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年
附:
1、(2022)沪0115行初128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2022)沪03行终13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