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姚华忠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1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地址:惠南镇城西路200号
申请事由: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2022)沪02行终276号行政裁定,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2022)沪0106行初282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2022)沪02行终276号行政裁定。
3、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所在的四墩村委会将位于大治河与A30公路交界的村集体土地不知以何种形式给上海苗荟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营使用,致该合作社在2018年初毁耕筑路、在河道上建四墩村十二组桥,尔后又在2018年5月初,毁掉基本农田非法建设占地约800平方米的建筑;2012年11月9日上海苗荟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继续在苗荟绿色田园(大治河路99号)内破坏耕田搭建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建筑三层,造成集体土地流失,被申请人收到我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出处理。2022年1月25日我将行政不作为的惠南镇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立案庭收诉状后,于2022年3月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与我起诉时间相隔43天,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规定。
2022年7月22日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22)沪0106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其所作的裁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18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关于全面落实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的做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22)沪0106行初282号裁定,理由如下:
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等规定,我村集体资产折股入户,确定了村民个人与集体财产盈利后的收益分配,村集体资产违法处置会导致村民个人红利减少,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拒绝处理,其与申请履职争议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符合《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四十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人员对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本案显然不符合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一审合议庭未经开庭审理,未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未严格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仅凭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即认为“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为一审作出时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可是该些条款规定的是在立案阶段,负责审查的审判庭法官仅根据起诉人一方提交的材料及陈述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及范围,从而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所适用的条款。而本案呈现出双方言词辩论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规定,足以说明本案合议庭已经保障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适用这些条款在实体上己作认定,适用程序法驳回我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吕长缨、审判员白静雯、审判员丁雅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署名合议庭组成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规定,一审合议庭人员已参与过该案开庭审判工作,然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均未进行即作出裁定,违反了立案审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同质化。据此,一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二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审对本诉作出了实体认定,却在立案程序上以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起诉,因此申请人针对一审的不服之理由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在本院认为部分对集体土地被侵吞等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了“申请人与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认定,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及辩论权且二审裁定书与一审裁定书高度雷同,显然二审未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二审未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习总书记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望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致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年
8
附:
1、(2022)沪0106行初282号裁定。
2、(2022)沪02行终276号行政裁定。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