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承办检察官(赵蔚)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行监[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纵容承办检察官(赵蔚)越俎代庖,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作出沪检行监[2020]31000000014号决定书,剥夺我请求监督权利


申诉人(姚华荣)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沪03行初80号行政裁定,及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沪行终14号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420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于2020年6月25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申请,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受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未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况下,决定不支持姚华荣的监督申请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沪检行监[2020]3100000001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但是,《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未授权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抗诉案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综上所述,根据“越权无效”原则。一个无权作出本《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自然无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相对人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所制作的本《决定书》系无效的司法行为。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要求撤销的一审(原审裁定)是本案的二审裁定,而该二审裁定又维持了一审裁定,因此本案的一审裁定也应当属于原裁定的范畴。原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一审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张文忠、审判员姚佐莲、人民陪审员张艳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署名合议庭组成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规定,一审合议庭人员已参与过该案开庭审判工作,然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均未进行即作出裁定,违反了立案审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同质化。据此,一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再则,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为一审裁定作出时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在立案阶段,负责审查的审判庭法官仅根据起诉人一方提交的材料及陈述判断不符合立案条件及范围,从而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所适用的条款。而本案呈现出双方言词辩论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规定,足以说明本案合议庭已经保障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适用该条款在实体上己作认定,却在立案程序中驳回我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以上,一审违法裁判,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四、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以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然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承办检察官(赵蔚)“越权”作出沪检行监[2020]31000000014号决定书的控告事项,不经受案程序直接作出条形码为3112020056189《群众来信回复函》,违反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七条
基于上述异议及理由,强烈要求:
1、依法撤销沪检行监[2020]31000000014号决定书,并纠正其不当、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2、依法追究承办本案的检察官等相关人员越权的法律责任。
3、依法追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不作受案的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附:
1、沪检行监[2020]3100000001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
2、
3、条形码为3112020056189《群众来信回复函》一份。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351号2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