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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首轮发行的上星通知,受最晚日期的限定

(2018-03-15 15:33:08)
标签:

电视剧

播映权

首轮上星

通知

违约

一个看似简单的上星通知义务,在电视节目播映权授权许可中,让电视台找到不播出电视节目的理由,导致授权方无法取得相应的授权许可费。自201511日开始实行的“一剧两星”降低了授权方就上星时间的沟通成本,避免上星时间众口难调,迟迟无法确定。

在授权方与电视台的这场战争中,授权方的上星通知未提前三个月告知,究竟会给电视台造成多大的影响?是否构成重大违约?收到超期的上星通知,电视台是否应当及时回应,表明态度,便于双方寻求其他解决途径,降低损失?个人认为,电视台对第二次上星时间通知仍然盖章确认并寄回,是一种认可,并非毫无法律意义。

 

一、案例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15

 

二、案情简介

鑫灌木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就电视节目《爱》和《爱·在屋檐下》签订《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对播映权的范围(湖北地区)、性质(首轮卫星)、时间(两年,自首播之日起计算)、播映权许可费+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费用、通知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湖北台支付首期款,后因为首轮上星时间有调整,未在约定时间播出上述电视节目。

鑫灌木公司诉请湖北广播电视台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键词

播映权、首轮卫星、地面播映权、违约

 

四、争议焦点

1、涉案电视剧购买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进行变更的法律效果。

2、被告未支付尾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五、裁判观点

1、关于涉案电视剧购买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的法律效果。

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仅暂定首轮上星时间为20122月,并未明确约定涉案电视剧的具体上星时间,其上星播出事项仍需由原告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并获得被告盖章确认后予以完成。同时,基于广电行业相关规定,涉案电视剧首轮上星需由两家以上的播出单位共同完成,其播出时间亦有待原告进行协调后予以确认,这也符合电视播出行业的惯例。因此,依据协调结果作出的涉案电视剧播出时间通知系对双方合同约定播出事项,即合同履行事项的进一步明确,并非对合同已约定事项的变更,并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至于原告诉称涉案电视剧上星时间系应被告要求变更,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卫星节目播出各方对于协调结果的确认予以佐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在签订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后,原、被告之间于201254日还签订了三费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仅约定涉案电视剧的标清播出带、录制带录制费、邮寄费、磁带费的购买费用,并不涉及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中电视节目购买费用和高清播出带购买费用的解决事宜,亦未将原合同中约定的首轮卫星播出方式变更为地面频道播出。故被告主张因签订三费协议而变更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的事实依据并不充足,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通知确认事项完成以及后续签订三费协议并未对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及播出频道进行实质有效的变更。

2、关于被告未支付尾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中对于涉案电视剧具体上星时间约定有,原告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盖章确认,否则视为原告违约,须向被告返还所有费用,且被告可以免费播出该节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的目的在于为被告保留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便安排电视节目如期上星播出,这说明双方明确知晓提前三个月通知对于电视节目播出的重要性,故此双方对通知期间予以专项约定。根据该项约定,涉案电视剧上星播出具体时间的确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二是被告盖章确认,且两条件者之间具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属于各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20111219日,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上星通知,明确上星具体时间为2012425日,被告也盖章进行了确认,该通知时间符合前述两项条件,故第一次上星通知时双方履行义务符合前述合同约定。但20124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上星通知,变更首轮上星时间为2012616日。根据首轮上星须一次完成的不可重复特性,原告作出书面通知的意思表示既是对新的上星时间确定,同时也对旧上星时间进行了否定,其书面通知被告的效力亦直接导致第一次书面通知提起的上星时间失效。因411日距616日之间的期间不足三个月,并不符合双方签署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的前置条件,故原告的第二次书面通知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影响到被告与第三方签订6月份上星节目购买合同的履行。

虽然在收到第二次书面通知后,被告明确知晓该通知期间不符合前述合同约定,但仍在确认回执上盖章认可,其认可盖章行为本身不具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仅属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已默示放弃对追究原告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应请求权,故其盖章确认该行为并未产生阻却否定原告书面通知违约的法律效力后果。

对于原告违约情形的处理,前述合同亦约定了原告须向被告返还所有费用,且被告可以免费播出该节目,在原告第二次通知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据该项约定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剩余50%款项,故被告不支付尾款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原告通知的期间不足三个月的情况下,其先履行的通知义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其相应的支付尾款要求,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尾款的诉讼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还规定有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根据该项约定,只有守约方才享有主张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因原告第二次书面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并不具备守约方的资格,亦无权依据该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七、总结

(一)诉讼技巧

案由:合同纠纷(影视作品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纠纷)

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

(二)合同完善

违约责任条款,应避免表述为“违约方”“守约方”,一是存在既是违约方,又是受约方的情形;二是是否具有守约方资格容易产生争议。

(三)合同履行

节目带/播出带/母带,快递,尽可能选择EMS,并要求电视台作出收带回执/收带确认函。

湖北广播电视台第二次上星通知进行盖章确定,导致是否认可对上星时间进行变更产生疑问,其理应拒绝盖章。

 

八、思考

站在原告立场,主张继续电视台支付剩余合同款和违约金不被支持,除了上诉,是否可考虑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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