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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应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014-11-12 09: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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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本报讯(记者邓铁军 通讯员覃春齐) 近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吴某抢劫案,经自治区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将原审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改判为不负刑事责任。此案是最高检关于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改革以来,广西检察机关首起由控申部门复查终结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庭支持抗诉的案件。

2010年6月20日夜晚,吴某想喝酒,溜进村口小卖部,在屋内的柜子边拿了一把尖刀,又取了4条毛巾把头和脚包住。吴某的举动惊醒了女店主,发现女店主认出了自己,吴某持尖刀在屋内追赶女店主并掐住她的脖子威胁要杀死她,女店主大声呼喊救命,吴某听到店外有人立即放开女店主逃离现场,之后被捉拿归案。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院判决认定,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为了抗拒抓获、逃避罪责而当场持刀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依照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一款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向自治区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1月,自治区检察院控申处经立案复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案发时属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不能成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主体,不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自治区高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再审。

2013年1月18日,河池市中级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认定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时,对他人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吴某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遂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抢劫罪改判吴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继续向自治区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自治区检察院控申处依法受理并经立案复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吴某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自治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今年6月19日,自治区高级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自治区检察院控申处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庭审中,检察员围绕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定性、定罪以及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发表抗诉意见,并进行法庭辩论。

10月11日,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决定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依法撤销河池市中院、环江县法院的原审裁判,改判吴某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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