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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从马蓉诉王宝强持股公司,谈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汪兴平)

(2018-03-30 16: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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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称,马蓉以自己是王宝强持股公司隐名股东为由,起诉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账目以及财务报告。马蓉起诉称,2016年,被告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出于融资的需要,由公司股东王宝强与原告马蓉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确定由公司股东王宝强代马蓉持有公司31%的股权,马蓉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2016年8月,被告公司在未经马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导致马蓉无法知晓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真实财务状况等,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马蓉的合法权益,马蓉已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书,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复制,但被告公司一直拒绝提供。为此,马蓉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马蓉提供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供马蓉查阅。(转摘自张海迪从“马蓉起诉王宝强持股公司查账案” 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另,通过公开信息查询知悉:2016年3月25日:投资人由“马蓉、任晓妍”变更为“王宝强、任晓妍、宋喆”;2016年4月19日:投资人由“王宝强、任晓妍、宋喆”变更为“共青城宝亿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王宝强” ;共青城宝亿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人为王宝强、马蓉、任晓妍。笔者以上述信息为基础,结合本案就隐名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进行简要分析。

一、原则上隐名股东对公司不享有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下:

1、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适用委托持股协议规定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享有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不得以隐名股东不是公司股东对抗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的权利,因此,如果马蓉确与王宝强约定股权代持关系,马蓉有权要求王宝强作为受托人向自己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

2、        隐名股东只享有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委托投资权益,就股权投资其只与显名股东形成委托与受托的法律关系,其不能越过显名股东与公司发生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即隐名股东不能以自己实际出资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条(即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注1)因此,如果马蓉只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与公司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对公司不享有知情权。

3、        对于公司和公司股东而言,显名股东不论其是否真实出资,显名股东都是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对公司事务说三道四,因此,本案如无其他特殊情况,马蓉仅作为隐名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根本就不需要通知马蓉,更不存在需要马蓉同意的问题。

4、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隐名股东要显名的,必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首先必须启动使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其次,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股权一般是没有委托代持一说的,其与真实持股并无不同。

股东的知情权是就股东而言的,隐名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则上隐名股东对公司事务是没有知情权的。

二、实务中,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的,该隐名股东在隐名关系未变更前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包括对公司的知情权。

1、所谓显名股东,应是在公司的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该等记载分别具有对内对外公示(即显名)公司股东的作用,是推定股东身份的初步证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因此,“原告起诉时应首先提交直接证明股东身份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故马蓉作为隐名股东,原则上是不能直接对公司起诉知情权的(注2)。

2、登记的股东只具有推定股东身份的作用,是否是公司股东,对内,需要根据公司股东的合意确定。公司其他股东都同意隐名股东实际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而借他人名义登记的,该名义登记的股东对内就不享有真正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真正股东的义务,但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不能以该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对没有在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登记的股东,也可以提供公司其他文件或者合同证明股东身份”,因此,马蓉需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而隐名股东是不能直接证明股东身份的(注3)。

三、本案马蓉知情权的问题。

1、马蓉如果仅仅是以自己为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知情权,法院将驳回马蓉的诉讼请求。

2、马蓉如果能够证明:虽然王宝强是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知道并认可马蓉是公司真正股东,马蓉也一直在王宝强持股期间以王宝强的名义,实际是自己在行使股东权利,则法院应支持马蓉的诉讼请求。但从马蓉的主张来看,股东变更登记后,其并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允许她行使股东权利,因此,马蓉此路不通。

3、在公司不认可马蓉现在的股东身份情况下,马蓉对其持股期间(即马蓉主张知情权时间段中的2016年1月1日至3月25日)对公司的知情权享有诉权,但该诉讼请求要得到法院支持,还需初步举证证明其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比如马蓉有初步证据证明,由于公司对自己隐瞒了重要信息或者欺骗了自己,致使自己低价向王宝强转让股权。由于马蓉与王宝强是夫妻关系,股权代持本身一般并不发生因公司的信息披露原因损害马蓉权益的事项,马蓉即使主张其作为股东期间的知情权也很难获得支持。

4、马蓉如果能够证明:第一,自己与王宝强约定股权是代持关系,约定自己不仅享有投资权益,而且直接享有股东权益,第二,公司其他股东(分别为第一阶段的任晓妍、宋喆,第二阶段的任晓妍,即主要是任晓妍)知道并认可自己与王宝强之间的约定,则在公司内部可认定马蓉是股东,马蓉因此享有知情权。如果上述约定仅仅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知晓,但公司股东并不知晓和认可,则马蓉的知情权仍很难支持,因为是否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权利在股东而不是公司。故该案,总的来说,马蓉“应首先解决股东身份问题,在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股东的司法救济权利。”(注4)

5、不知马蓉此案的诉讼目的,如果是考虑离婚分割财产,则其既可基于委托持股协议要求王宝强向自己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也可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在离婚时主张对公司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

 

注1:奚晓明主编  司法解释三及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370

注2:杜万华主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173

注3:同上书  P172

注4:同上书  P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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