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手记十三、本案为何将协商退款时间确认为合同解除时间?(汪兴平)
2022-08-30 07:45:55
一、 案情简介
甲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格,其与自然人乙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许可乙在某特定区域内以甲公司的品牌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乙则向甲公司支付三年加盟费若干,合同期限三年。合同订立后的第19个月,乙还没有确定营业的场所,更不用说开展特许经营了,甲公司对此也未对乙提供任何指导帮助,于是,乙与甲公司商量,希望甲公司退还全部加盟费,甲公司不同意。在合同即将到期时,乙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于协商退款时解除。
二、 裁判分析
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协商解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就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一方当事人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就是合同符合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方当事人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或者换个分类,合同解除可以只分两种类型,一是协商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协商一致时,合同解除;一是通知解除,通知解除就是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一方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此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这里的合同解除条件,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包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首先,本案的乙要求甲公司退款,退款这一行为应该理解为是解除合同,虽然乙没有直接提出解除合同,因为支付加盟费是乙的主要合同义务,没有乙的支付加盟费,也就没有了甲乙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上述案件,既不符合协商解除,因为甲公司不同意退款,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也不符合通知解除,因为通知解除,解除权人并不需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只要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即可。本案仲裁庭认定乙申请退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的法律依据或逻辑是什么?
特许经营业务,是受到国家特别管制的商事经营活动。国务院《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也就是本案的乙在一定的期限内的单方合同解除权,这是乙的法定权利,不论甲乙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对此是否有约定,本条规定的要求实际更高,就是合同中应当有该条款,提醒被特许人享有这一权利。这一规定本身是法律对特许人的强加义务,不仅赋予被特许人享有这一权利,而且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被特许人的这一权利,使被特许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特许人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所以,上述规定是对特许人强加的义务。本案不仅特许经营合同没有该规定,特许人也没有告知被特许人享有这一权利,因此导致乙不能正确行使这一权利。我们不难推断,如果乙知晓其享有这一权利,其就不会委曲求全地与甲公司协商退款,而是理直气壮地直接一张通知给甲公司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是全部退款还是部分退款,那是另一个问题。当然,如果乙早知道其有该权利,其可能早就通知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了,但这一说法,乙在仲裁中并没有主张,可能也难有证据证明。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乙于合同订立后的第19个月强烈要求甲公司退款,因此可以推定此时,乙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但苦于其不知晓该解决的路径而未能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这一局面是由甲公司造成的,应由甲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可以拟制合同于此时解除,就此,不能对被特许人提出过高的要求,不能说法律有规定的,被特许人不知道的,应当视为其知道。
相对来说,仲裁较之诉讼,更加强调公平原则,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则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没有将公平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将乙与甲公司协商退款的时间认定为乙通知甲解除合同的时间是恰当的,既没有加重甲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减轻乙的负担。而如果认定合同并没有于此时解除,违法和不诚信的甲公司将因此受益,显然,确认合同于协商退款时解除,比认定合同履行完毕才终止,确认合同解除更为公平合理。
仲裁手记十三、本案为何将协商退款时间确认为合同解除时间?(汪兴平)
一、 案情简介
甲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格,其与自然人乙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许可乙在某特定区域内以甲公司的品牌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乙则向甲公司支付三年加盟费若干,合同期限三年。合同订立后的第19个月,乙还没有确定营业的场所,更不用说开展特许经营了,甲公司对此也未对乙提供任何指导帮助,于是,乙与甲公司商量,希望甲公司退还全部加盟费,甲公司不同意。在合同即将到期时,乙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于协商退款时解除。
二、 裁判分析
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协商解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就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一方当事人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就是合同符合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方当事人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或者换个分类,合同解除可以只分两种类型,一是协商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协商一致时,合同解除;一是通知解除,通知解除就是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一方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此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这里的合同解除条件,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包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首先,本案的乙要求甲公司退款,退款这一行为应该理解为是解除合同,虽然乙没有直接提出解除合同,因为支付加盟费是乙的主要合同义务,没有乙的支付加盟费,也就没有了甲乙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上述案件,既不符合协商解除,因为甲公司不同意退款,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也不符合通知解除,因为通知解除,解除权人并不需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只要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即可。本案仲裁庭认定乙申请退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的法律依据或逻辑是什么?
特许经营业务,是受到国家特别管制的商事经营活动。国务院《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也就是本案的乙在一定的期限内的单方合同解除权,这是乙的法定权利,不论甲乙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对此是否有约定,本条规定的要求实际更高,就是合同中应当有该条款,提醒被特许人享有这一权利。这一规定本身是法律对特许人的强加义务,不仅赋予被特许人享有这一权利,而且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被特许人的这一权利,使被特许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特许人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所以,上述规定是对特许人强加的义务。本案不仅特许经营合同没有该规定,特许人也没有告知被特许人享有这一权利,因此导致乙不能正确行使这一权利。我们不难推断,如果乙知晓其享有这一权利,其就不会委曲求全地与甲公司协商退款,而是理直气壮地直接一张通知给甲公司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是全部退款还是部分退款,那是另一个问题。当然,如果乙早知道其有该权利,其可能早就通知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了,但这一说法,乙在仲裁中并没有主张,可能也难有证据证明。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乙于合同订立后的第19个月强烈要求甲公司退款,因此可以推定此时,乙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但苦于其不知晓该解决的路径而未能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这一局面是由甲公司造成的,应由甲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可以拟制合同于此时解除,就此,不能对被特许人提出过高的要求,不能说法律有规定的,被特许人不知道的,应当视为其知道。
相对来说,仲裁较之诉讼,更加强调公平原则,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则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没有将公平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将乙与甲公司协商退款的时间认定为乙通知甲解除合同的时间是恰当的,既没有加重甲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减轻乙的负担。而如果认定合同并没有于此时解除,违法和不诚信的甲公司将因此受益,显然,确认合同于协商退款时解除,比认定合同履行完毕才终止,确认合同解除更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