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物权期待权想到的股权期待权---隐名股东就被代持股权对抗执行的条件(上)(汪兴平)

2022-08-04 15:00:05

由于借名,虽然不动产或股权的实际财产权益归属于借名人,但其却登记在代持人名下,对外构成代持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代持人对外负有债务时,代持人的债权人就很有可能申请法院对被代持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和强制执行。借名人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常规的动作就是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此时,代持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要保护(对该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有权要求执行),同样,借名人对其委托的财产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保护(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实际是借名人委托债务人代持的财产),当两个利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时,两者的利益孰轻熟重?亦即,借名人对执行的异议在什么条件下应该得到支持,什么条件下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不动产,法律作出了的规定,对于股权,法律并未有相应的规定,于是,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裁判规则,甚至完全对立的裁判规则。

基于相同事物,应该同样处理的逻辑,本文由物权期待权提出股权期待权的概念,并进而提出隐名股东就代持股权对抗执行的一般条件---股权期待权的条件。

对此类问题做进一步分析,还涉及物上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内涵,借名人对代持财产享有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等问题,本文将一并探讨。

一、   由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规则看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外观信赖利益发生权利冲突如何处理之规则的逻辑

无权处分,真正的权利人不予追认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是,如果真正的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具有有权处分的外观存在归责性,就有可能使无权处分发生有权处分同样的法律后果。

同样,无权代理,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具有有权代理的外观存在可归责性,也有可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那么,对于委托代持,即使不是出于委托人的本意,在执行中是否也会发生如同代持人真实持有的法律后果呢?完全可能,其实质与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法律逻辑一样,都是基于对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保护使然。

1、       表见代理,就是虽然被代理人并未赋予“代理人”代理权,但由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也不得不承受“代理人”无权代理如同有权代理的代理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依该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似乎只需要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即“代理人”有代理权即可,仅此,对被代理人明显不公,因为被代理人可能根本就无法控制行为人造成这一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外观,对于被代理人等于祸从天降,自己完全是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正常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该只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或自己同意,因此,构成表见代理还应该潜藏着一个法律并未规定的要件----即被代理人对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存在可归责性,也就是,虽然行为人并未真正得到被代理人的代理授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导致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这样,当相对人对于代理的信赖利益与被代理人不应该承担代理的后果发生冲突时,由于相对人并没有任何过错,而被代理人对于代理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只能是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之所以被迫牺牲,其实质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仍然是公平的。

正因为如此,如果被代理人对于代理外观的形成不具有可归责性,即使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也不需要承担行为人代理的后果,如行为人私刻或者偷窃被代理人印章而加盖印章的委托授权,该“代理”的后果被代理人不承担,应由行为人承担。同样,如果相对人知晓行为人已经没有了代理权,即使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也不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是故,表见代理,本是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本无须承担代理的后果,但一则,由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二则,被代理人对于行为人形成具有代理权外观存在可归责性,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与被代理人不应承担代理责任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仍应基于其可归责性而承担无权代理的代理责任。

“适用外观主义原则,需要三个条件:其一是‘权利外观’,即当事人的行为使物表彰出来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出现权利虚像;其二是‘本人与因’,即行为人本人对权利虚像的形成具有故意或过失,给予了权利虚像以原因力;其三是‘信赖利益’,即第三人基于对权利虚像的信赖从事了某种行为,产生了某种信赖。”(注1

2、善意取得,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就此,与上述表见代理可作同样的分析,善意取得,本是无权处分,所有人本人本无须承担他人无权处分的后果,但一则,由于受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处分人有处分权,受让人对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二则,所有人本人对于无权处分人具有有权处分的外观存在可归责性,在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与所有人本人不应承担无权处分的后果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所有人本人仍应基于其可归责性而承担无权处分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可归责性,并非一定是过错,而是与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构成相对人相信他人有权代理或处分的原因力。

3、       对于不动产和股权的委托代持,基于商事外观,同样可能构成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而且同样是由于委托人的原因所造成,当法院对代持人的财产执行之时,由于委托人对形成代持人责任财产的可归责性,委托人就不得不承受该财产作为代持人的责任财产可能被执行的法律后果,所以一般情况下,借名人对委托代持的财产是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委托人自己的财产,正常情况下,应当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承担自己名下财产的正常责任风险,法律虽然不禁止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客观上就形成属于他人而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外观,相当程度上避免了作为自己的责任财产的风险而相应增加了作为他人责任财产的风险,委托人对此应有合理的预期,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不能甘蔗两头甜,好处两头占。

4、       特殊情况下的例外,代持的财产,借名人并非绝对没有执行异议的权利,第一,只有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保全和执行才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恶意的申请执行人,比如明知该财产为代持的,其就对代持的财产不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无所谓信赖利益可保护;第二,对于不动产,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应优先于代持人之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对于股权,没有该特别保护的优先权;第三,不动产有一般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股权同样有一般股权期待权。

二、            由物权期待权引伸出股权期待权

1、       在财产法律关系上,借名买房和代持股权具有类似性。

(1)           不动产登记和股权登记均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的前提,且登记机关都为国家机关,只不过,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股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2)           借名人与代持人对内均为委托代持关系,形成错误的商事外观均出自于借名人的真实意思,虽然代持人终极上不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但借名人与代持人之外的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相应的财产为代持人的责任财产,外部第三人的这一认识错误系由借名人和代持人所造成,该错误外观不属于登记错误,不受登记错误的法律保护。

不过,股权代持关系较之不动产代持关系更为复杂,因为在内部,不动产代持仅涉及借名人与代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股权代持,不仅涉及借名人与代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双方与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因此,隐名股东就被代持股权对抗第三人执行的条件应该等于或高于不动产代持对抗第三人执行的条件。

2、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为对买受人不动产物权保护即具有对抗效力的合理向前延伸,延伸到应具备一定的其他公示特征(占有不动产),且不具备物权公示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买受人,也就是将尚不具备不动产物权特征的债权资产,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赋予权利人具有一定的不动产的保护效力。正常情况下,买受人受让不动产,只有完成不动产过户手续,不动产才归属于买受人,否则,其仍然是出卖人的责任财产。但是,不动产的过户又是一个过程,而且可能还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如果买受人已经付款且已经占有了不动产,并在办理不动产转移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如果此时该不动产仍然作为出卖人的责任财产被出卖人的债权人查封并被处置,对于买受人来说,买受人并没有什么过错,但其还要承担类似于过错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公,也将严重影响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里规定了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四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未能过户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即不能是买受人怠于办理不动产转移手续,以致形成和保持错误的权利外观,也就是说,形成错误的权利外观,买受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3、由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想到的股权期待权应该具备的条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较之不动产转移,股权转移更为复杂,不动产转移涉及转移双方当事人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股权转移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及股权登记机构,还涉及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当事人双方同意,可能公司还有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且,股权变更的公示相对也更为复杂,包括对外公示即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还有其他的公示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上的公示。鉴于此,笔者觉得股权期待权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取得或视同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至少有一个其他股东同意,而其余股东均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如已经完成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则已经具备了上述条件,其与工商变更登记只有一步之遥了);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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