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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会议纪要学习与质疑十一、信托劣后受益对优先收益差额补足问题的分析(下)(汪兴平)

(2019-11-06 07:47:28)
分类: 博主心得

三、关于分级信托中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以及不同等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分级信托,又称结构信托,是指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受托人对受益人的风险和收益进行了分层配置,信托财产在依法纳税和扣除信托管理费后,优先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信托计划预期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以下简称本息),余额则全部向劣后级受益人分配的信托计划。该类型信托相当于劣后受益人以自己在信托财产中的权益间接为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本息提供担保,并因此承担信托财产的亏损风险,同时也享有信托财产的超额收益分配。一般信托又称平层信托,所有的受益人同时按持有的信托份额按同一分配顺序分配信托收益,平等共享信托收益,共担信托风险。

不论是平层信托,还是结构信托,委托人之间均不直接发生财产关系,都是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并从受托人处获得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因此,委托人只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只与受托人发生财产管理的法律关系,均不需要知晓信托计划的其他受益人是谁,更用不着对其他受益人的信用能力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这是因为信托财产在成立之时就具有确定性,优先级受益人的风险与劣后受益的具体承载主体即劣后受益人无关,只与信托财产的管理人的管理有关。这从另一个方面也间接说明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之间不可能是借款关系,哪有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不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对于劣后级受益人,如果其仅以其认购的信托份额,亦即以其对信托计划的出资承担劣后信托投资的风险,其就不对信托计划存在或有债务,只以出资为限担保优先级受益人的优先本息,也即以出资为限承担信托计划的亏损责任。委托人均以出资为限对信托负出资义务,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就是确定的,信托计划的风险也与委托人的信用能力无关。如果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的优先本息还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则其认购信托计划份额的出资就不是确定的,相应的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也是不能确定的,劣后级受益人对信托计划也存在无法确定的或有债务,虽然这样对优先级受益人多了一层更安全的保障,而对劣后受益人,可以说与其风险收益相匹配,但却不符合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即使劣后受益人无差额补足的义务,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以及劣后级受益人的收益分配劣后,其风险收益也是匹配的。

信托计划的债务,原则上仅应由信托财产清偿,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不论是劣后受益人还是优先受益人都无须对信托计划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对于劣后受益人而言,其更不存在应对优先受益人的本息收益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形成所谓的借款债务。

如果差额补足是劣后级受益人在信托计划之外另行对优先级受益人所作出的承诺,则劣后级受益人的该义务不属于信托计划的安排,属于该双方当事人在信托计划之外的对双方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安排,可依单方承诺的规则或双方合同规则进行处理,原则上应是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但此与信托的所谓差额补足无关。

四、据以分析的样本:对(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案的简要分析

与本文分析相关的案情简要:2011118日,徐文玉与陕国投签订《陕国投·智慧1号定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于同年119日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特定受益权3000万元,1111日,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一般受益权6000万元,陕国投·智慧1号定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11111日成立,规模9000万元,信托期限12个月。信托合同第7.3条约定的信托财产分配顺序为:优先支付信托计划费用和信托税费,信托财产有剩余的,按照本信托中一般受益人信托利益的约定和计算方法分配一般受益权信托利益;当信托计划财产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权信托利益完毕后,所剩余的信托财产为特定受益权信托利益。第7.4条约定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为:一般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为7%,若信托计划到期遇有股票停牌等不可预见原因情况导致信托财产无法全部变现时,如果已经变现完成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一般受益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则不足部分的差额部分由特定受益人在2个工作日内追加资金以补足差额部分,用于支付一般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如果已经变现完成的财产等于或大于支付一般受益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则信托财产的现金部分首先用于支付一般受益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剩余现金及无法变现的信托财产在具备变现条件时由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支付给特定受益人,直至将信托财产清退完毕。

作为二审法院的最高法院认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徐文玉作为特定受益人,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众和股份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其权利是在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享受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信托计划中特定受益权人徐文玉与一般受益权人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徐文玉自己出资并借入部分款项买入股票,实际享有该股票的收益并承担价格变动的风险,是该部分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信托计划的劣后受益人与优先受益人之间的融资关系属借贷关系,优先受益人的出资为借款本金,到期收益为利息,从融资功能来说,特别是本案,确与借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本案只是结构化信托的一个特例,信托融入的资金恰好提供给劣后受益人使用,但结构化信托产品并不必然如此,信托融入的资金完全可能是提供给与劣后受益人完全无关的第三人使用,此时,劣后受益人就不是借贷资金的使用方了,第二,借贷是借与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结构化信托是不同层级的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受益人之间则构成对信托计划不同层级的共同受益人关系,而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借贷关系,第三,信托,除非是事务性管理信托,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是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并对此承担受托责任,劣后受益人不能因为自己为劣后受益人就可以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如果受托人放弃自己的管理职责而将信托财产的管理权转委托给劣后受益人,则优先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并有权追究受托人怠于履职的民事责任,而借贷,贷入的财产归属于借款人,借款人有权在借贷合同限定的范围内自行使用和处分,第四,可比较资金融入方同时也是承租物的原所有权人的融资租赁模式与借贷模式的关系,出租方将自己的物品出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又向租赁公司回租和最后回购该物品,这样出租方从租赁公司获得物品出售的资金,同时又向租赁公司支付租用出售给租赁公司的物品而支付租金,这一模式本质上就是承租人从租赁公司融入一笔资金(出售物品的收入),然后向租赁公司分期还本付息(支付租金),对此,法律并不因此认定该交易的关系为借贷关系或让与担保关系,而是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另外,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劣后受益人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相当于认定公司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亦即相当于揭开了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隔离的法人城墙,限于篇幅,将另文对此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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