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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爱建信托承担代持股权之出资责任谈受托人保护与责任(汪兴平)

(2019-10-10 07:49:25)
分类: 博主心得

据爱建集团201979日年度财务中报报告信息披露,爱建信托因受托持有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因惠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爱建信托对持有的惠能公司股权出资不足,爱建信托因此被惠能公司债权人追偿,要求爱建信托对惠能公司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范围以未出资资本金 8690 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6亿元为限,爱建集团因此计提相应的1.6亿元利润损失。

通过网络搜索,基本可以梳理出上述爱建信托股权出资不足的问题:惠能公司基于公司改制或者类似的改革,实行职工持股并控股,公司之前的两位股东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中的占公司股本总额55%的股权转让给惠能公司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则将这部分股权全部委托给爱建信托代持。爱建信托代持该部分股权以后,惠能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了一次评估,并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先转资本公积再转增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对公司出资,爱建信托代表职工持股会因此增加出资8690万。这一增资方式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并因此造成公司的虚假增资,导致公司增资的出资未到位。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是在笔者尚未能查到法院的上述案件判决书的情况下所撰写,相关分析和信息可能不尽准确和正确,但这不妨碍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受托资产的管理机构受托管理资产时应勤勉尽责,即使其只不过是被动受托管理,作为受托资产的对外名义持有人,应对受托资产的完整性负责,否则,受托资产管理机构可能要对委托人或外部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来,信托机构受托进行资产管理,是受他人之托,为他人进行资产管理,相应的资产管理成果归属于委托的他人,责任亦归属于他人(通过归属于信托财产的方式间接归属于委托人),自己收取的是受托管理费用,受托人除依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信托报酬外,本身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任何利益,同样受托人自己在对信托财产进行受托管理时,其责任也由信托财产承担,此即为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在内对委托人,在外对第三人皆以信托财产承担责任,经营成果也归属于信托财产,也就是间接归委托人(自益信托)或受益人(他益信托),无须以其固有财产对外(包括对委托人或受益人以及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自己的信托报酬也来源于信托财产(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同样,对于委托人来说,除自己交付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外,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的责任无关,亦即,委托人的责任以信托财产为限,因此,信托财产的损益皆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对此,证监会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较之信托法和信托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更为明确,其第六条直接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此,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来说,信托的财产和责任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财产和责任均予以了隔离,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形态和责任形态。以此而言,爱建信托应无须为其受托代持的职工股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理。

但是,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在该管理过程中,信托财产势必要与外部第三人发生商事交易关系,如果该交易的民事责任限于信托财产承担,其前提应是信托对外具有公示性,使外部第三人知晓自己的交易对象虽名义上是受托人,但实际是特定的信托财产,没有公示的信托,第三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而与受托人发生商事交易关系,受托人应对此向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本文讨论的案例中的惠能公司及爱建信托,惠能公司的债权人对于爱建信托的出资不足向爱建信托主张权利,就是基于爱建信托是公司登记股东。就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登记股东爱建信托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爱建信托作为惠能公司的股东,登记的股东名称是诸如爱建信托(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计划),则惠能公司的债权人应向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计划这一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受托人爱建信托主张权利。

因委托人通过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于受托人,并且对外形成受托人管理的商事外观,委托人隐藏于信托财产之外,不与第三人直接发生关系,除非其对信托财产发生侵权行为,委托人一般无须直接对外部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是通过信托财产承担责任的方式间接承担责任,其自身是不直接承担责任。主动管理信托如此,作为被动管理的通道业务的信托亦如此,对于外部第三人的责任,信托公司不因主动管理或被动管理而有所区别,主动管理与被动管理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与第三人对于登记或其他方式公示的信赖利益无关,第三人信赖的是其交易对手为信托公司,除非第三人明知信托为被动管理关系。

而受托人就与委托人完全不同了,委托人是将自己的财产甩手给受托人管理,自己不对财产进行管理,当然自己也不会因管理财产而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而受托人则完全不同,其是以其专业的理财能力为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并以此获取相应的管理报酬。有利益,当然也就应有责任,该责任包括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对内,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违反这一义务,其就要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本文案例中的爱建信托,其作为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应该知晓公司的评估增值未实现前不得转增公司资本,如果爱建信托在惠能公司登记的股东是爱建信托(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计划),则在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计划的信托财产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后,爱建信托应对信托计划承担重大管理过失引起的赔偿责任。对外,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就本文的案例,如果惠能公司登记的股东是爱建信托(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计划),并且爱建信托(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计划)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则债权人有权依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爱建信托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对此,爱建信托不得以信托财产责任独立以及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为履行信托计划的职务行为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损失赔偿请求,因为一则外部第三人的权利不完全受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关系约束,特别是非法定的和未经公示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责任限制约束,二则爱建信托作为信托财产管理人的重大过错,不仅造成委托人的财产损失,也造成第三人的公司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爱建信托应由此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受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限制,这是受托人自己的过错责任,因此,受托人应以固有财产承担。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财产受托管理人,其对内(与委托人之间)和对外(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原则上均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受托责任无关,但是,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或者第三人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对外债务不在上述信托财产责任的限制范围,受托人应对此以固有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原因也非常简单,受托人作为专业的理财机构,其应以专业的理财能力为委托人服务,同时也获取自己的专业理财报酬,专业能力不足的,又偏要享受专业理财的利益,由此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的损失,可以认定是受托人的过错,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就是受托人的经营风险和专业能力风险。如果仅是市场原因造成的,或者是类似的专业机构都可能会发生的正常失误,与专业机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无关,则不能对受托机构苛求,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应由信托财产即委托人的间接财产承担,这是受托人应该承担的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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