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案例研究之二:信托合同当事人并非须在同一合同上签章(汪兴平)
(2018-09-29 07:45:16)分类: 博主心得 |
一、案情及裁判简介(《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赣民终44号】)
(一)、江西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邦信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分别与四川信托签订名为“四川信托——吉星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1、信托合同2),两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约定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为:(1)税收;(2)支付费用;(3)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4)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并约定:如当期的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低于其预期收益率,则不足部分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补足。
(二)、自2014年12月20日起,江西银行未收到该信托产品分配的收益及本金。之后,四川信托向江西银行、邦信公司发出《通知函》,“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计划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现收到银河金汇发来的通知函,并与银河金汇人员沟通了解,信托计划未能按期回收相关投资收益,并要求我司向其发出处理指令。鉴于本信托为事务类信托业务,且无法以现金清算分配,请优先级和次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后续管理及其他重要事项在协商一致后向我司发出委托指令,我司将严格按照委托人指令处理相关信托事项。未收到指令前,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该项目信托计划期限将延长至信托财产完全变现之日,我司将于信托财产完全变现之后再进行清算分配”。
(三)、江西银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邦信公司以其已收到信托利益18201338.41元为限向其支付信托收益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四)、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信托未按约足额分配收益给优先级受益人,却将收益分配给次级受益人,已构成违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优先级受益人获得预期收益率项下的足额信托利益分配以前,次级受益人无权获得利益。且四川信托《通知函》明确,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优先级受益人应收未收的信托利益应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向优先级受益人补足。故本案中邦信公司收到18201338.41元信托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该信托利益应当支付给江西银行,补足优先级受益人。
(五)、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江西银行向邦信公司主张信托收益补足权利是否有合同依据的问题。两份信托合同第一条均就优先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定义做出了规定。第十二条次级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中,就当期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低于其预期收益率,则不足部分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向优先级受益人予以补足进行了明确约定。邦信公司对信托计划本身自己是次级受益人、江西银行为优先级受益人是明知的,对于信托利益分配原则亦明知。虽然江西银行与邦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各自与四川信托中就优先级受益人的权益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故江西银行可依据该约定直接向次级受益人邦信公司主张信托收益补足权利。
二、裁判文书的分析与点评
类似于本案的劣后级受益人以收益或者以本金和收益担保优先级受益人的收益交易模式,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信托资产收益分级管理如此,证券集合资产收益分级管理亦如此,私募股权投资收益分级亦常如此。
据本人推测,该信托计划是投资于一个证券资产管理计划的,属于篏套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对相应的信托财产只是被动管理,除非处分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二审法院认定次级受益人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以及由次级受益人直接对优先级受益人补足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其法律依据和论证逻辑值得探讨。
(一)
(二)
在本信托中,邦信公司与江西银行构成直接的信托合同关系,还可以从另一角度说明,这就是邦信公司作为劣后受益人,其可能实际是通过四川信托来募集投资资金的,即其是向不特定的优先级投资人作出承诺,只要投资人成为四川信托的本项目的优先级投资人,其就以其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障投资人的优先收益,因此,其相当于向不特定的投资人发出了要约,投资人一旦与四川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就相当于向四川信托和邦信公司作出了承诺,投资人就与邦信公司和四川信托成立了信托合同关系(当然也可能解释为:邦信公司和四川信托发出的是要约邀请,江西银行发出的愿意投资优先受益权为要约,邦信公司和四川信托同意江西银行投资为承诺,这只不过是如何解释合同成立的技术路径,对于合同的成立来说,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在本案中,四川信托发函称本信托为事务类信托,并且提请委托人发出处分财产的指令,所谓事务类信托,就是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其实际并不承担财产管理的实际责任,既不募集信托资金,也不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只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做好账户监管、结算以及清算等事务性工作。对于分级信托以及其他的集合资产管理,通常劣后投资人就是资产管理的实际操作人或关联人,当然,也不排斥劣后投资人完全是对实际操作人(如信托公司或投资顾问)的信任而投资劣后,自己并不操作或操控信托资产的运用。本案虽然裁判文书披露的信息未表明本信托的资产管理的实际操作人,但基本可判断,四川信托对于本信托的收益分配只是履行相关程序,对收益分配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其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虽也有勤勉尽职和谨慎的义务,但也只是在监管和结算方面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不对信托资产的管理和运用履行勤勉尽职和谨慎的实质义务,更不对依照信托合同发放的资金依信托合同的约定收回发放给优先级受益人补足差额承担实质责任。就本案邦信公司收取的信托收益,基本可判断四川信托并无违规发放的问题,而是在之前各期的信托收益中,江西银行已按期收取了相应的优先收益,邦信公司收取的收益也是依信托合同约定收取的各期劣后收益,而不应是本案一审法院所理解的,四川信托存在违约,把本不应发放给邦信公司的信托收益发放给了邦信公司,从而造成江西银行的损失,而是前期的信托收益在覆盖相应期限的优先收益后还有剩余收益可分配给劣后收益的投资人,只是到了最后的几期,四川信托未收到信托收益,所以邦信公司应返还之前收取的收益以补足江西银行的全部优先收益差额。所以,江西银行没有将四川信托作被告,而是作为第三人,被告是邦信公司,可见,邦信公司很有可能是该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人和信托资金的实际融资人,四川信托只是邦信公司的一个融资渠道,故为事务类信托。
本案实际揭示了一类我们平时较少关注的特殊合同,这类合同有些类似于单方承诺,合同的一方是特定的主体,而相对方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基本没有影响,该方的义务是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合同一方的义务则是后合同义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存在该方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的任何权利,只要该方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则其对后履行一方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对于这类合同,并不需要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签订合同才构成合同的成立,只要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可成立和生效,比如公开发行的债券或股票,只要是符合认购条件的认购人认购,在不需要通过摇号或抽签之类的方式选择投资人的情况下,就可认定发行人与认购人之间成立债券发行关系,认购人按认购文件的规定交付认购款后,其就对发行人享有相应的债券发行所规定的权利,双方之间并不需要必须签订发行人为一方、认购人为另一方的正式认购合同才能认定双方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本文案例的江西银行和邦信公司的关系就如此,而不应按通常标准的合同订立方式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此与公用事业的服务提供方与购买服务的消费者间的合同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