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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案例研究之二:信托合同当事人并非须在同一合同上签章(汪兴平)

(2018-09-29 07:45:16)
分类: 博主心得

一、案情及裁判简介(《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赣民终44号】)

(一)、江西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邦信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分别与四川信托签订名为“四川信托——吉星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1、信托合同2,两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约定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为:(1)税收;(2)支付费用;(3)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4)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并约定:如当期的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低于其预期收益率,则不足部分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补足。

(二)、自20141220日起,江西银行未收到该信托产品分配的收益及本金。之后,四川信托向江西银行、邦信公司发出《通知函》,“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计划于2015410日到期。现收到银河金汇发来的通知函,并与银河金汇人员沟通了解,信托计划未能按期回收相关投资收益,并要求我司向其发出处理指令。鉴于本信托为事务类信托业务,且无法以现金清算分配,请优先级和次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后续管理及其他重要事项在协商一致后向我司发出委托指令,我司将严格按照委托人指令处理相关信托事项。未收到指令前,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该项目信托计划期限将延长至信托财产完全变现之日,我司将于信托财产完全变现之后再进行清算分配”。

(三)、江西银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邦信公司以其已收到信托利益18201338.41元为限向其支付信托收益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四)、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信托未按约足额分配收益给优先级受益人,却将收益分配给次级受益人,已构成违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优先级受益人获得预期收益率项下的足额信托利益分配以前,次级受益人无权获得利益。且四川信托《通知函》明确,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优先级受益人应收未收的信托利益应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向优先级受益人补足。故本案中邦信公司收到18201338.41元信托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该信托利益应当支付给江西银行,补足优先级受益人。

(五)、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江西银行向邦信公司主张信托收益补足权利是否有合同依据的问题。两份信托合同第一条均就优先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定义做出了规定。第十二条次级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中,就当期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低于其预期收益率,则不足部分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向优先级受益人予以补足进行了明确约定。邦信公司对信托计划本身自己是次级受益人、江西银行为优先级受益人是明知的,对于信托利益分配原则亦明知。虽然江西银行与邦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各自与四川信托中就优先级受益人的权益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故江西银行可依据该约定直接向次级受益人邦信公司主张信托收益补足权利。

二、裁判文书的分析与点评

类似于本案的劣后级受益人以收益或者以本金和收益担保优先级受益人的收益交易模式,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信托资产收益分级管理如此,证券集合资产收益分级管理亦如此,私募股权投资收益分级亦常如此。

据本人推测,该信托计划是投资于一个证券资产管理计划的,属于篏套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对相应的信托财产只是被动管理,除非处分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二审法院认定次级受益人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以及由次级受益人直接对优先级受益人补足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其法律依据和论证逻辑值得探讨。

(一)        江西高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判决第三人邦信公司向江西银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江西高院的观点,就信托合同2而言,四川信托为债权人,邦信公司为债务人,江西银行为第三人,四川信托与邦信公司的上述合同约定了次级受益人(邦信公司)对合同之外的优先级受益人即第三人(江西银行)的收益补足义务,江西银行就取得了对邦信公司的独立权利主张,这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误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为我国合同法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可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该合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利他合同”或“涉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严格意义的利他合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利他合同而独立取得合同约定的请求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未直接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只是规定了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向第三人履行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务人不因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履行并非法律上的对第三人履行,而是对债权人的履行。至于第三人是否能独立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要看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定,比如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其就对保险人独立享有请求权,此请求权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关,以及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否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有特别约定,有约定的,则从约定,未有约定的,则第三人不能取得独立请求权,此亦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无关,而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即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实际上没有对合同的相对性做任何突破,合同中是否有第三人,最后的权利与义务仍然是在合同的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与第三人无关,而第三人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产生独立请求权,只能是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务人对第三人,包括不特定的第三人另有承诺。在本案中,邦信公司与四川信托的信托合同2并未直接规定江西银行有权要求邦信公司补足差额,即并未直接赋予江西银行对邦信公司的独立请求权,是债务人邦信公司在与信托合同2的相对人四川信托的合同中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有差额补足承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承诺的主体是邦信公司,承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这个不特定的第三人这里出现的是江西银行(假设优先级投资人是甲和乙,则这里的第三人就是甲和乙),因此,江西银行的独立请求权不是来自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而是来自债务人邦信公司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对于第三人根本就没有赋予独立请求权,该条的第三人应该说仅是合同债权人的手臂延长,其不具有独立的债权人身份,只是其他债权人之接受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另外,本案中的信托合同2的第三方也不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并不是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其只是为债权人代领债权的辅助人,当然,也许第三人对该合同的债权人另有其他债权,但第三人绝对不是因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权仍然是属于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因代领而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而本案,四川信托对邦信公司并未直接享有差额补足的债权,只是江西银行通过四川信托这个媒介而对邦信公司享有差额补足的权利。尽管如此,应该说,本案法官的裁判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就是要把邦信公司拉进来向江西银行承担责任。表面上看,邦信公司与江西银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江西银行在本案中又不是主张侵权责任,所以必须另辟蹊径把邦信公司拉过来,于是江西法院就弄来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想法是好的,也是对的,但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和逻辑路径都不对。本案或许另有一路径,这就是被告为四川信托,法院追加邦信公司为第三人,最后判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的是与被告四川信托连带责任或补充连带责任,不过,本案的原告并未在诉讼中将四川信托作被告,而是作第三人,邦信公司则是被告,当然,法院可以向江西银行释明,不过,持该观点的,可能忽视了四川信托在本案中仅是事务类信托的受托人,其承担的责任只应是与其受托内容相应的受托人责任,从现有材料看,四川信托并无对优先级受益人差额补足的义务,下面将对此再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        本案邦信公司与江西银行实则是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非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江西银行可直接向邦信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在本案的信托合同中,邦信公司与江西银行虽然都是单独与四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但三方是同一信托项目的当事人,四川信托为受托人,邦信公司与江西银行同为委托人,其中邦信公司为次级受益人,江西银行为优先级受益人,两者的收益权均是来自于同一信托合同(项目)的收益权,虽然邦信公司与江西银行未直接签订合同,但两方通过四川信托共同构成同一分级信托的合同当事人,三方中仅有任何两方,本信托作为分级信托都不能成立,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各自在合同中的地位完全不同,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信托合同。至于合同如何签订,只是合同成立的形式,不影响邦信公司与江西银行双方同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即本案的信托合同1和信托合同2的成立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成立,而不是两个无关的完全独立的合同。本案的信托合同是两个委托人与四川信托分别签订信托合同,极端一点的话,如果三方当事人各自签订同一内容的合同并将合同汇聚于一方,其也不妨碍三方就合同达成一致,构成合同成立。

在本信托中,邦信公司与江西银行构成直接的信托合同关系,还可以从另一角度说明,这就是邦信公司作为劣后受益人,其可能实际是通过四川信托来募集投资资金的,即其是向不特定的优先级投资人作出承诺,只要投资人成为四川信托的本项目的优先级投资人,其就以其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障投资人的优先收益,因此,其相当于向不特定的投资人发出了要约,投资人一旦与四川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就相当于向四川信托和邦信公司作出了承诺,投资人就与邦信公司和四川信托成立了信托合同关系(当然也可能解释为:邦信公司和四川信托发出的是要约邀请,江西银行发出的愿意投资优先受益权为要约,邦信公司和四川信托同意江西银行投资为承诺,这只不过是如何解释合同成立的技术路径,对于合同的成立来说,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在本案中,四川信托发函称本信托为事务类信托,并且提请委托人发出处分财产的指令,所谓事务类信托,就是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其实际并不承担财产管理的实际责任,既不募集信托资金,也不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只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做好账户监管、结算以及清算等事务性工作。对于分级信托以及其他的集合资产管理,通常劣后投资人就是资产管理的实际操作人或关联人,当然,也不排斥劣后投资人完全是对实际操作人(如信托公司或投资顾问)的信任而投资劣后,自己并不操作或操控信托资产的运用。本案虽然裁判文书披露的信息未表明本信托的资产管理的实际操作人,但基本可判断,四川信托对于本信托的收益分配只是履行相关程序,对收益分配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其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虽也有勤勉尽职和谨慎的义务,但也只是在监管和结算方面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不对信托资产的管理和运用履行勤勉尽职和谨慎的实质义务,更不对依照信托合同发放的资金依信托合同的约定收回发放给优先级受益人补足差额承担实质责任。就本案邦信公司收取的信托收益,基本可判断四川信托并无违规发放的问题,而是在之前各期的信托收益中,江西银行已按期收取了相应的优先收益,邦信公司收取的收益也是依信托合同约定收取的各期劣后收益,而不应是本案一审法院所理解的,四川信托存在违约,把本不应发放给邦信公司的信托收益发放给了邦信公司,从而造成江西银行的损失,而是前期的信托收益在覆盖相应期限的优先收益后还有剩余收益可分配给劣后收益的投资人,只是到了最后的几期,四川信托未收到信托收益,所以邦信公司应返还之前收取的收益以补足江西银行的全部优先收益差额。所以,江西银行没有将四川信托作被告,而是作为第三人,被告是邦信公司,可见,邦信公司很有可能是该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人和信托资金的实际融资人,四川信托只是邦信公司的一个融资渠道,故为事务类信托。

本案实际揭示了一类我们平时较少关注的特殊合同,这类合同有些类似于单方承诺,合同的一方是特定的主体,而相对方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基本没有影响,该方的义务是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合同一方的义务则是后合同义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存在该方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的任何权利,只要该方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则其对后履行一方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对于这类合同,并不需要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签订合同才构成合同的成立,只要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可成立和生效,比如公开发行的债券或股票,只要是符合认购条件的认购人认购,在不需要通过摇号或抽签之类的方式选择投资人的情况下,就可认定发行人与认购人之间成立债券发行关系,认购人按认购文件的规定交付认购款后,其就对发行人享有相应的债券发行所规定的权利,双方之间并不需要必须签订发行人为一方、认购人为另一方的正式认购合同才能认定双方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本文案例的江西银行和邦信公司的关系就如此,而不应按通常标准的合同订立方式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此与公用事业的服务提供方与购买服务的消费者间的合同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

(三)        不论四川信托在本案中是事务信托还是主动管理信托,本案江西银行只是向邦信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向四川信托主张权利,这是江西银行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本案应该是四川信托为被告,邦信公司为第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果本案四川信托为主动性管理,且该信托也没有向优先级受益人江西银行披露邦信公司为劣后受益人,则四川信托为被告,邦信公司为第三人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因为信托通常具有保密功能。如果本案的信托是主动管理,并且优先级委托人或劣后级委托人有保密的要求(甚至没有保密的要求,但合同也未明确受托人有主动披露的义务,则受托人应推定有保密义务),那么四川信托就不能向江西银行披露劣后投资人为邦信公司,江西银行愿意作优先受益投资人的投资是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而不是对劣后投资人邦信公司的信任,这样,虽然邦信公司、江西银行及四川信托三方构成一个分级的信托产品,但江西银行的交易对手就不是邦信公司,而是四川信托,四川信托是信托产品两个委托人的中间交易对手,两个委托人则背靠背而不见面,这时的四川信托有点象证券交易的登记结算公司,买卖双方都不见面,都分别与负责交收、结算的登记公司进行中央交收结算,登记公司充当了买卖双方的模拟交易对手,此时,本案的信托合同1和信托合同2就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江西银行就不能对邦信公司起诉,只能起诉四川信托,至多以四川信托为跳板,对邦信公司提起代位诉讼,尽管如此,此时本案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另外,在四川信托主动管理的情况下,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投资该信托的信赖都是四川信托,与谁是优先,谁是劣后都无关,因此,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也无信赖利益,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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