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产权转让学习笔记系列(二、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汪兴平)
(2018-06-25 07:47:15)分类: 博主心得 |
(说明:1、以下未特别标注的规定,均指国资委32号令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本文主要是学习32号令的笔记。2、以下的比较,主要是将国资委32号令与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比较,偶尔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的36号令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依笔者的理解,国资委的32号令作为部门规章,对于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国有企业和自然人等非国资成份并不必然具有约束力,即32号令不具有对第三人参与国资交易的普遍约束力。4、32号令的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并不在企业国有资产法规范的范围内。国有资产交易违反32号令的,一般来说,可能并不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不论是对国有股东,还是对其他交易参与者。5、本系列对国有企业及企业国有资产的理解在诸多方面与目前的主流观点并不一致(包括国资管理部门和司法裁判部门),笔者将在本系列的其他文章中全面点评32号令的问题,希望阅读者在实务工作中与笔者学术上的探讨保持一定距离,冷静观之。)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范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管理方(包括国资委和国资一级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规定,二是作为资产所有者如何参与交易的程序规定(包括对国资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
一、
1、
注1:对于32号令第七条的“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这里审核的是一级企业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还是国家出资机构持有的对一级企业的股权,理解上有一定的争议,但结合该条其后的“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应该理解为转让的是国家出资机构持有的一级企业的股权。结合第八条,也可验证上述理解。第八条规定,对于一级企业转让其持有的子企业的股权的,国资监管机构原则上不管,只有“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才“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由此,我们不难发现第七条规定的准确性存疑)。
注2:企业国资法未单独规定国资控制的国家出资企业(为表述简捷,本文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统一称为国资控制企业)的增资和重大资产转让,但这不影响国资委对国资控制的一级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增资和重大资产转让有权作出管理性规定,但为了使该管理性规定具有可实施性和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相应的内容最好写入各级国资公司的章程,这样使上述规定成为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监高有约束力的公司内部规定)。
2、
3、
注:
1)、增资是股东权利,因此属于国资委的具体审批事项,而重大资产处分,属于标的公司的经营事务,属于标的公司向国资委的备案事项,但公司章程可分级限额授权,可规定重大的资产转让需股东会批准,这样,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就可以要求公司报国资委审批,对于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实际控制公司,要求公司报国资委审批并不完全妥当,因为公司可能还有非国有股东,但要求报股东会审议并无问题,报股东会审议,实则就蕴含报国资委审批之义,如此虽然看起来只是名实之争,但更关键的则是涉及公司治理,依法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规范公司运营等公司法的原则问题。
2)、国资委原则上只管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包括增资),即自己的股权,对于下沉一级的事项,只管重要子企业的产权。国资委不再管理低层级的国资企业的产权事宜,与其说是国资委的放权,不如说是国资委回归自己的股东本位,但国资委又要求一级企业对下属的各级子企业的产权负责管理,并且要求原则上不得下放(管理办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行的是类似窗口指导),此乃已所不欲,却要施于人。笔者认为,妥当的办法应该是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权责清晰,责任自负。
3)、对于挂牌底价的确定,企业国资法并无必须以评估价为挂牌底价的规定,只是规定挂牌底价必须以评估价为依据合理确定(第55条),而32号令则规定首次挂牌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第十七条)。32号令的这一规定似乎过于刚性,因为挂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公开市场寻求合理的市场价格处置股权,评估价转让,市场流动性充足且标的物受市场热捧时容易成交,反之就难以成交。笔者认为,为增强资产的流动性和提高交易的效率,挂牌底价可参考最高法院拍卖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 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说明:最高法院对通过网络拍卖,底价可以低至评估价的70%。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两者都是通过公开的方式以市场化的手段处置财产,也都负有尽可能保护转让方的利益的需要,而且,这样规定,并不等于该底价就是成交价,因为通过公开市场处置,存在一个假设的前提,公开的市场竞争可以实现商品的合理市场价格,更何况,这只是一个最低保留价的规定,转让人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完全可以设置一个高于最低价的拍卖底价,从而使交易有更大的成功概率,不能因为底价可以设低一些,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就大一些而过分降低国有资产处分的效率。底价的设定要有合理性,即在提高交易效率与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之间有个合理的平衡。比如当前,上市的银行股票相当一部分只有净资产的八折,甚至更低,如果此时仍然坚守转让非上市的银行股权的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挂牌成交的机率就可想而知,明知不具有可行性,完全撇开了市场的现状而走冗长的交易程序,实则是教条的费财费力之事。
4)对于挂牌底价低于评估价格的90%的,还要报国资委批准更是没有必要。笔者认为,对此仍然可以参照法院执行的规定,降价不得超过80%,这是正常程序,不应该再需要批准,原价卖不掉,降价很正常,只要在合理范围内的降价,就不存在批准,底价降20%可以认为是基本合理的,不然,法院的规定就有问题了。低于80%,则适用超出合理范围,需要批准。应赋予公开交易更多的市场弹性,应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审批,以提高交易效率,转让人觉得价格低了的,其可以少降点价或者不再挂牌转让了,至于可能会因降价而产生腐败问题,通常而言,公开即是阳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5)从整个32号令来看,其基调是过于保守的,似乎宁可牺牲效率,也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所以,对于交易中的程序无不谨小慎微,在实际执行中,监管部门对审批的谨慎更是发挥到极致。依该规定的节奏,根本无法使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的效率需要。以此来看,该规定对于公益型的国家出资企业或许问题不大,因为这类企业对于市场的灵敏度可以相对低一些,交易效率也可以低一些,但对于商业型的国家出资企业则困难较大,企业往往会由于这一冗长的程序丧失交易的机会。依32号令,国资就不宜进入交易效率要求高的充分竞争行业,试想想,一个国有企业转让一笔股权走交易程序都至少要2个月以上,正常情况要3至4个月以上,这对于那些专业股权投资的国有创投机构,显然很多股权是不能去投资的。
二、
1、重大资产处置的制度,非对具体处置行为的备案。(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2、设置受让方的资格条件。(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
注1:国资委原则上只管到一级企业,二级企业及以下的各级企业,国资委授权一级企业管理。(第六条
注2:企业国有资产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指的是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权益,相应的转让行为则称之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在国资委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企业国有资产已经包括各个层级的国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国企的出资权益,该出资权益又称为企业国有产权,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除出资权益的转让外,还增加了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更重要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出资的股东持有的出资企业的股权,而32号令的企业国有资产是该国有企业的资产,且并不限于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
注3:对于国资实际控制企业,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中基本没有此类型(详见该办法第三条,虽然该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实际控制这一概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问题:国资委对一级企业管理各级子企业的授权,权力来自何处?一级企业对低层级的子企业的管理权来自于何处?公司法赋予了各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国资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是否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有冲突。
四、
比较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企业国资法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层面的出资,是标的公司之上的上一层权利,而32号令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标的公司的法人财产,是标的公司层面的企业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