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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伙协议案例分析8、关键人士的约定(汪兴平)

(2017-03-04 21:11:15)

一、历史的由来

2009年时,国内私募股权基金还尚未普遍兴起,笔者在起草、审议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协议时,感觉我方的项目经理对合作伙伴的管理人机构了解甚少,或者说,尚未有足够多的获得市场充分信任的管理人,即使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也不多,因为国内的私募股权管理业当时还在发展的初期,或者基于信息的原因,我们对国内私募股权的发展了解得还很不够,这样私募股权合作的基础常常是我方对负责私募基金投资管理的一些个人的信任。考虑到个人依法享有的流动权利,于是我们就提出:如果管理人机构的投资能力和信用足够,财产委托管理就是奔该机构而去,那么协议就是完全对该机构而不对个人的,重机构轻个人,如果财产委托管理主要是对管理人的某些个人的信任,则协议不仅是与机构签订的,而且应该在协议中对管理人的某些个人进行绑定,既重机构更重个人。借鉴我们投资科技创业企业绑定个人的普遍做法,在与私募基金的合作中我们也采取了绑定个人的做法,这就是当时管理人关键人士限定的由来,关键人士一旦离职,要么有我们认可的人士代替原来的关键人士,要么我们有权利要求私募基金解散。

二、本协议对关键人士的规定

协议约定甲先生、乙先生“为合伙企业的关键人士。关键人士应在合伙企业投资期内持续担任投资委员会委员。如二位关键人士共同在投资期内持续六个月不再担任投资委员会委员,则除非经咨询委员会另行同意,合伙企业的投资期应当中止,在投资期中止期间,合伙企业不得进行新的项目投资活动。普通合伙人应立即将该等情况书面告知有限合伙人,并在其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关键人士的替代方案供咨询委员会讨论,替代方案经咨询委员会通过后,投资期继续相应延长已中止的期限。如普通合伙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咨询委员会认可的关键人士替代方案,则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合伙企业投资期提前终止。”

三、对协议条款的分析

根据协议的约定,该基金为三年投资期,二年退出期,另可有一年+一年+一年的延长退出期。协议虽然有关键人士的规定,我们来看分析一下协议上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实际操作的意义。

刚开始签订本协议,关键人士一般来说是稳定的,而且因其作为基金的关键人士在管理着基金,其在管理基金中的利益上是有足够的吸引力的,因此,半年内关键人士离职的可能性非常小,假设其中一人由于各种原因六个月后离职,另外一人仍在职,如果该人在此后再六个月才离职,也就是说基金的关键人士在一年半后都离职了,则普通合伙人应在此后的再六个月的期限向咨询委员会提出关键人士替代解决方案并中止投资,咨询委员会再安排会议讨论,此时二年多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假使咨询委员会同意新的关键人士的替代,则投资期延长半年,即使剔除半年的投资中止期,该基金真正有效履行的投资期屈指可数,因此,上述关键人士的条款的妥当性颇值怀疑。

我们还应注意到,关键人士的离职并无任何的处罚机制(注意协议约定的还不是关键人士的离职,而是关键人士不再担任投资委员会委员,而且对关键人士的限制也仅是在投资期而未包括退出期,当然,考虑到关键人士已经有了一定的社会声誉,其会爱惜自己的羽毛,离职而继续担任投资委员不认定为违反关键人士的约定尚可接受,但此时,关键人士在协议未约定是否受竟业禁止限制的情况下,可能会认定不受限制,这是因为投资委员并非董事、高管,甚至也不一定是管理人的工作人员)。而有限合伙人之所以要规定关键人士,就是其投资是奔关键人士而去的,现在关键人士挂帽西去,而把投资人撂在这儿,管理人和关键人士都无须为关键人士的离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甚至连这六个月是否应收管理费都没有规定,只约定了投资期中止,以及中止投资期的投资活动,但由于已经投资的项目还要管理,投资项目的发掘可能还要继续,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是收管理费还是不收管理费,从协议中似乎看不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可推导出结论的合理解释。

设置关键人士条款,其目的就是限制关键人士的流动,由于协议无权设置禁止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条款,即使有该条款,该条款也是无效的,因此,关键人士的流动只能通过设置事后惩罚如违约金的机制进行控制,由于损失难以准确计算,故宜以固定比例或金额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使违约金条款不被普通合伙人和关键人士认可,笔者认为,至少应该设置有限合伙人有权以此主张立即解散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而不是漫长的六个月的等待期,以使有限合伙人及时终止本投资,严格来说,这实际上相当于有限合伙人行使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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