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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伙协议案例分析一、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汪兴平)

(2017-03-04 17:22:21)
分类: 博主心得

(说明:笔者希望通过对一个投资基金合伙协议案例的审议分析,使我们的业务人员和法务人员对有关问题能够有更多的法律思考和商务思考。读懂协议、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应该是法务人员审议合同的基本功。)

一、审议的内容

合伙协议约定“尽管有本协议的其他约定,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履行合伙企业产生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与投资项目相关的费用和债务)或本协议第4.9条下的全部或部分免责保证义务(注:4.9条的内容为合伙企业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各自的管理人员、董事、股东、合伙人、成员、经理、雇员、代理或顾问、投资委员、咨询委员、代表合伙企业的其他人士”因执行职务的责任的豁免和赔偿,除非该责任系故意或重大疏忽而致),普通合伙人可要求每一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返还此前从合伙企业收到的分配用以承担该等债务(基于假设该等债务如在该等合伙人获取相关分配之前发生,该合伙人的分配会被减少的金额),前提是该等义务或债务是基于该等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之前发生的原因而产生的。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合伙人因此而承担的返还义务不应超过下述两者中的孰低者:1,该合伙人基于其实缴出资而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累计分配扣除其实缴出资后的净收益额的百分之五十,2,该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总额。” 本文主要对协议的这一约定进行法律分析。

二、协议内容的解读

1、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返还被分配的财产。

2、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保障豁免和赔偿(注:在这里的规范用语应该是补偿)相关人士为履行合伙企业职务所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普通合伙人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返还被分配的财产。

3、上述两类债务限定为发生在有限合伙人退伙之前的原因产生的债务,而不仅仅是退伙之前发生的债务,时间是以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确定,对于未退伙也未转让合伙份额的有限合伙人,其责任的时间在协议中实质上等于没有限制。

4、有限合伙人因上述原因向合伙企业返还的财产有最高限定,该限定就是约定的两个数额中的较低数额。

5、有限合伙人承担返还分配的责任范围基本上是“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累计分配扣除其实缴出资后的净收益额的百分之五十”,即分配中返还的部分不超过保本后的净收益的一半(当然净收益是指的有限合伙人的相应税后收益还是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净收益尚不明确,但由于各有限合伙人可能会因各自的税率差异而税后净收益比率不同,从此理解,这里的净收益应是不考虑有限合伙人获得分配后的税费的合伙企业的分配净收益,在此前提下,上述有限合伙人返还的前提是否一定能保本有可能是不确定的,因为有的合伙人可能税务负担会较重)。除非私募基金管理特别特别优秀,合伙人的累计分配扣除其实缴出资后的净收益额的百分之五十会远远小于该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总额,否则,分配至少要达到实缴资本额的三倍,比如认缴出资总额1000万元,实缴800万元,分配只有达到2800万元以上,合伙人因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而应返还合伙企业的分配部分才会不超过认缴的出资总额1000万元。

6、协议中括号部分的“基于假设该等债务如在该等合伙人获取相关分配之前发生,该合伙人的分配会被减少的金额”虽然出现在协议中,但可以认为该内容不是协议内容(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而是给出协议内容为什么这样规定的理由和解释、说明,这些说明有助于我们理解协议的规定,在对协议的规定理解产生歧义时,可对协议内容起到解释的作用。

三、协议内容的法律分析

1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以自己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2     有限合伙人依法从合伙企业分配的财产属于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因此,该财产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无关。

3     综上,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的,应由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有限合伙人如果承诺承担的,则是有限合伙人是在为普通合伙人分担普通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

4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抽回。

5     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合法取得财产的路径(分配所得)包括利润分配、退伙、减资、清算。具体而言一是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且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二是退伙结算(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三是减资分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减资与退伙的区别,退伙可以看作是特定的减资,就是特定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全部被定向减资。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减资的分配、减资的程序,依笔者之见,可参照退伙的程序,而无须参照公司的减资程序,因为合伙企业法对退伙并无对外公告的要求,其追责机制是通过退伙人与合伙企业承担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债务的方式解决),四是清算分配(经清算,对财产余额按合伙协议约定或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

6     有限合伙人非经合法分配方式取得的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构成或实质构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外部债权人有权追偿或代位追偿。比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项目退出的本金的直接分配,不属于法律上的依法分配,普通合伙人和债权人可追回,但如果经过减资,则可是合法分配。

7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分配的财产除非有限合伙人作出比法律规定要求更严的承诺,比如本协议的约定,其一般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例外的情形有: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有限合伙人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的合伙人来说,承担了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就此承担的超出自己的责任部分有权要求其他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分担,分担的办法按照合伙协议的有关约定处理,未有约定的,则参照利润分配的方式处理);减资分配,对内、对外责任可参照退伙的债务承担规定处理;虚假或不当的利润分配(非法利润分配)和不当的清算分配(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超额分配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依法进行分配的利润和清算财产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因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无力承担责任而被追缴。

8、本协议中的有限合伙人的特定的无限责任并不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因为其基本是在保本金的前提下作出的规定,对此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认识到:

1)不论合伙协议是否有该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的前提是依法出资和依法分配,未依法分配的部分对外不受分配的法律保护。

2)不论合伙协议是否有该规定,退伙、减资和清算的分配,即使经过了法律程序,其也不得对抗因分配之前的原因产生的对外债务。这点之所以和公司法的规定不一样,就在于公司的减资、清算有公示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合伙企业缺少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环节,相应的合伙人的责任就要更重(对此,笔者将另文再分析)。

3)合伙协议有了该规定,承担了返还分配款的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分担,笔者存有疑义。因为承担了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要求分担责任,责任基础必须是有限合伙人合同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的义务,对于分配前的原因产生的债务,且分配的款项也不属于利润的分配部分,有限合伙人要求分担是有法律规定基础的,而对分配的利润的返还,协议中的规定,相当于有限合伙人的承诺,法律并无强制规定,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为安全起见,协议应规定返还的部分各合伙人按合伙份额分担。

9、由此分析合伙协议的上述规定,至少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

1     上述债务承担的规定,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自愿额外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义务,对内,应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就超出自己的份额的责任要求其他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承担,而不是只规定普通合伙人有权要求任一有限合伙人承担全部债务。

2     4.9条规定的免责保证义务,是合伙企业对相关当事人的承诺,不是有限合伙人的承诺,有限合伙人无此连带义务,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此连带义务,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道理,如果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相关人员连这一点信任基础都没有,有限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管理巨额财产是否妥当就不无疑问。

9、与此类似的问题。合伙协议还规定“合伙企业的费用由合伙企业支付,除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另有约定外,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各自的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分摊。”这一规定可解读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应支付的管理费按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的妥当性亦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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