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质押能受到法律保护吗?(汪兴平)
(2016-07-18 07:00:49)分类: 博主心得 |
问题:担保公司为铝锭贸易商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铝锭贸易商以其在仓储商处的铝锭仓单质押反担保,因铝锭的型号不同,再加贸易商因贸易的需要而使库存的铝锭要不断地进库和出库而更换库存的铝锭,因此,贸易商质押的仓单对应的货物会不断发生变化(进新出旧),但铝锭贸易商在仓储商处会保留最低金额的铝锭作为铺底库存(只是铝锭的价值形态的最低库存,而非铝锭货物的物资形态的铺底保留库存),担保公司是否能按该最低库存金额的铝锭价值提供相应的贷款担保?
答复:你公司咨询的问题不是新的问题,前几年爆发的钢贸危机主要就是这种类型的仓单质押纠纷,即所谓的仓单浮动质押担保,浮动质押是参照浮动抵押的一种形象的叫法,也有的叫流动质押。当时无锡国联金属材料市场也曾提出仿照银行的交易模式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并提供了交通银行的贷款合同文件供参考,我们支持他们开展这类金融与贸易结合的创新业务,但建议他们的交易模式不要采取流动质押,法律形式上仍是传统的特定货物转移交付的质押,但对出质方来说,操作上与流动质押并无区别,以满足他们的交易需要,因为浮动质押或流动质押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这类业务较新,也无法判断各地法官对此会是一个什么态度。从道理上来说,这种质押物品流动的需求是合理的,质权人通过仓储商间接管控了还在仓储状态的质物,相应的质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是,总体而言,法官是偏保守的,比如如果有某地的法院来查封了仓储的货物,质权人主张对货物的质权,如果法官认为现在库存的物品与订立质押合同时的物品完全不同,你凭什么说这些库存的物品是质物,除了浮动抵押之外,正常的物权担保,其担保物在订立合同时就应特定,而浮动抵押虽然在抵押时抵押物不确定,但法律明确规定了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通过结晶的方式予以确定(实际上,我们可以对担保物特定化的理解再朝前走一点,担保物的特定化并不一定就是担保物权设立时的特定化,而应是担保物权实现时的担保物特定化,并且这种特定化能够为第三人透过担保物权公示合理预期,在此理解下,上述流动质押的合法性就不存在问题了,既能满足交易对质押物流动的需求,也能通过公示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流动质押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承认你实际管控的货物是你的质物,即使你上诉,上诉法院也不一定能支持你的诉讼请求,因为你难以证明你现在的货物就是你设立质押之时的质押货物,如果你都能证明,说明质物并无流动,还是传统质押,因此,“浮动质押”法律风险较大(这里没有考虑仓单的一单多质或有单无物(即空单)的风险,该风险是钢贸危机的主要风险,因为仓储单位是金属材料市场的关联单位,对此风险基本可忽略)。我们建议采用更安全的方案,质权人把质权保障的困难留给自己,把法律的风险降到最低,这就是贸易商每次进货和出货的时候,仓储商相应的给质权人更换相应的质押仓单,即按仓库的最新货物重新更换仓单,所有的质押仓单均作为质押合同的附件,不过是仓储单位和质权人稍为麻烦一点而已,因为贸易商每次进货和出货,其也要与仓储商之间对仓储的货物做一次确认,这时,一旦外地法院来查封,在查封之前,质权人手里有最新的并且是真实的质物清单。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几点,一是对货物的品质要有抽查,保证质物的合理市场价值,防止以少押多,以劣充优,二是质押的货物与其他未质押的货物要分库管理,以保证质物是特定的,并且是可控制和有标识的,防止质物与非质物混同,三是质押仓单要及时交给质权人,同时质权人对仓储商要有管控能力,以符合质权的转移占有要求,四是货物要有相应的购货凭证(权属凭证、单货齐全并相符),以保证出质人是有权处分人。对于贵司咨询的问题,上述处理方案和实践可作参考。
近年,各地法院都有了一些支持流动质押的案例,如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490号裁定书,案情为河南金源公司将煤炭存放在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负责监管而质押给河南息县工行用于贷款,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保证监管的质物的最低价值不少于2640万元,后因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监管不到位,致使金源公司的煤炭全部出库,最高法院支持息县工行主张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造成出质财产流失而造成的银行质权损失赔偿请求。也就是说,经过了数年的流动质押实践,法院已经普遍承认了流动质押的有效性,担保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法律风险不大,当然,更稳健的做法仍是我们建议的流动为实,固化为形的上述推荐的动产质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