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6月3日),笔者看到苏州日报上有一则江苏金龙酒店投资集团率其旗下六家苏州公司刊登债权申报公告,其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拟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为了对公司债权人及股权受让人负责,请公司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五十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逾期申报的,公司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不予确认,该债权由股权转让之前的原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此公告有三点信息值得关注:一是公告的目的是为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新股东负责,二是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对债权不予确认,三是公司现股东承诺,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公司现股东清偿。笔者猜想,公告实际的主要目的可能是让受让股东放心购买股权,一是表明债务已如实披露,后续债权人的申报即可验证,二是告知债权人和受让人,如公司转让前还有其他债务,由转让方负责,隐含不要公司和受让人直接或间接承担。下面,我们对上述债权申报公告作一分析,这一公告真的对公司和受让方管用吗?
一、
公告并非真的叫公告就能公而告之,也并非公而告之就有约束他人的效力。民事主体的公告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自我宣传和通告,平常的媒体广告即是,法律上的作用一般为要约邀请,一种是信息传递的法律行为,此时公告只是一种依法律规定而拟制的推定信息送达被通知主体的行为方式,但其实际常常是不能真正送达被通知主体,因此,在能够以确定的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公司不应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只有在没有其他的方式送达或者送达人不确定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这是因为并非公告了,被通知的主体就能够或者应该能够知悉公告和公告的内容,只有证明其他有效的方式不能送达,当事人不得已才能够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且,由于公告送达是公告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公告要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公告,只是公告人自己的对外信息公示,可以产生约束当事人自己的效力,但不能约束第三人。比如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公司法分别在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应该进行债权申报公告,法律规定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但如果是公司已知的债权人,公司则应该直接逐个通知送达,而不能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公告通知的,法律也不承认其通知的效力。只有那些公司未知的债权人,对于公司来说,由于被通知主体的不确定,只能公告送达了,公告才具有送达的约束力。故公告送达,通常适用两类主体,一是没有联系方式或者原联系方式已无法联系,虽尽努力仍无法联系,二是被通知的主体不确定。再比如诉讼文书的公告送达,一定先要穷尽其他的直接送达的方式,只有其他的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此时公告送达才承认其送达效力,无论受送达人看到公告与否;再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公告,其债权转让可以不必直接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而采取公告的方式,这是法律赋予这类特殊主体的特权,主要考虑是提高债权转让的通知效率,保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同时也并不过分加重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负担,对于其他普通的债权主体,因法律没有一般性的类似公告送达规定,故公告送达不具有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效力,诉讼时效也不因公告人公告声称中断就取得中断的效力。
二、
普通民事主体的公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告只是一种信息的传递方式,其并不能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其可以赋予第三人权利即课加自己的义务,但不能对第三人设立自己的权利即课加第三人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每个人都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只有自己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也只有自己才能给自己设定义务,公告的主体同样必须遵守这一规则。比如悬赏广告,悬赏人只能设定自己对于被悬赏者的义务,不能强迫他人完成悬赏的行为,他人有权接受悬赏广告规定的约束,并依悬赏广告的约定取得相应的奖赏或报酬,也有权不接受悬赏广告的约束,悬赏人无权对此进行惩罚或追究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外承担法人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公司股东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公司无权要求债权人必须向公司申报债权,更不能规定逾期未申报者,公司将对债权不予确认。本案例中公司的拒绝确认债权的行为是违法的,公司如果真的如此操作,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后果是公司既破财也伤名。这一公告内容对公司债权人无约束力,不论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的公告知晓与否。
三、
对于公司的债权申报公告,法律规定的有公司合并、减资和清算的债权申报公告,公司破产的债权申报公告,公司股权转让并无债权申报,更无公告的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和清算应对公司已知的债权人直接通知,对于公司未知的债权人应进行公告,公告的目的具有让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是对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的规定,其中公司合并、减资还有债权申报的公告,并赋予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合并、减资的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对债务提供担保,而清算的公告也包括债权申报的公告,并赋予了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清算进行监督的权利。就是这样,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也不会因为未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完成申报而赋予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不予确认的权利,即债权并不因为未及时申报而被除权,对于公司合并和减资,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公司合并、减资前的债权进行清偿,对于公司清算和破产,法律还赋予了逾期申报的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因此,金龙公司的债权申报规定的所谓逾期申报,公司不予确认是严重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虽然其没有敢说对公司未申报的债权不予清偿,就是逾期申报不予确认也是违法的,其没有权利单方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义务。
四、
本公告就公告的主体而言,有一个重大的失误之处,这就是公告的主体包括涉及股权转让的全部公司但不包括相应的各公司股东,但公告内容却约定了公司股东的清偿责任。从法律上来说,该公告不构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即使公司持有上述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也是公司承诺而不是股东承诺,因此,这类承诺,如果从形式完备的角度看,至少应该有公司受公司股东授权作出本公告的说明。
五、
本案公告后的效果分析:
1、
本案的公告有可能取得股权受让人的信任,从而促进收购进程。虽然上述公告规定的逾期申报后果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约束力,但公司出现如此重大情况,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即使不申报债权,也会主动与公司联系,以采取合理措施保障自己债权的安全,不论相应的债权人是否熟悉有关法律规定,从而使受让方能够更有效地确定公司收购的债务风险。
2、
这一债权申报在一定的意义上增加了公司现股东的义务,降低了公司债权人的受偿风险。本来公司的股东,不论是现股东,还是未来的股东,只要其不违法,其都是以自己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的清偿人应该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但现在这一公告,假如真的有股东会决议,并且股东会是一致通过,等于公司的现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公开承诺,公司现有股东加入到了公司债权的清偿之列,即现有股东对公司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但如果有某股东对此股东决议投出了反对票或弃权票,上述股东会决议就对该股东无约束力,也不构成该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加入,因为上述股东会决议超越了股东会决议应有的权限,加重了股东的个人负担。
3、
这一债权申报在一定意义上也会增加公司的负担。正如前面所分析的,公司并不会因为这一公告而使自己的债务在公司股权转让后转移至公司现股东,股东对债务清偿的承诺只能是构成债务的加入,而不能构成公司免责的债务承担,所以,公司的债务不会因为这一公告而相应免除和减少,而增加的债务负担则是公司的债务因本次公告而诉讼时效中断,并且该诉讼时效中断对公司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因是公司股东的债务加入,公司与公司股东成为共同连带债务人,公司代表股东的承诺对公司亦构成有效的债务清偿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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