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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及何时可行使股东权利(汪兴平)

(2016-03-07 07:40:35)
分类: 博主心得

一、    问题的提出

案例:201411月,北京财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重庆天泰集团通过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受让中电投财务公司持有的19.99%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简称汇融农合银行)股权,北京财信和重庆天泰各占9.995%股权,中电投财务公司完全退出。20156月河北银监局批复该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成交至今一年多,汇融农合银行的股权转让仍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北京财信和重庆天泰作为并列第一大股东,却未能获得汇融农合银行的董事会席位。有关信息显示,汇融农合银行的法人股东为中电投财务有限公司等126户法人。对于为何迟迟没有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汇融农合银行给出的理由是,变更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需要全体股东签字,该行股东太多,程序比较繁琐”。(注1

二、    股权交割的完成

股权转让,就是将转让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从转让人转移至受让人,而股权交割,则指的是股权转移即交付的完成,股权交割后,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则代之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对公司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力。

1、        股权转让交割的完成,于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含义和效力,其时间可能也不一样。

1)        对于当事人而言,股权的交割既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面,也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一面,股权的交割可能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比如财产权利的交割,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使股权转让未经过公司同意,也未通知公司,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也可以对其财产权利和表决权利进行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为此意。但是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只对相对人发生效力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该约定不对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发生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即有此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如当事人之间约定股东分红权和表决权归属于受让人就对公司无约束力,而应由转让人先行获得分红后转交受让人,而对股东表决权,当事人只能变通地在其内部约定表决机制,即在此期间,转让人应遵循受让人的意思进行表决,名义表决人仍为转让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交割即股东权利的转移对于公司而言,应是受让人的股权受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但这一交割,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完整的,该交割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交割应是工商登记变更的完成之时,所以,股权转让的交割对于当事人来说,实际有三个层面,一是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为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交割日通常在这个层面上使用,特别是对于股权投资收益分配的约定,二是该效力扩展至公司,此为股权交割的本质之义,三是该效力对于所有的主体都是有约束力的,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此为股权交割的完整含义。那种认为“股权交割是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结果,而不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直接约定‘合同生效日即为股权交割日’是没有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的,是无效的。”(注2)的观点值得商榷,对合同约定的“股权交割”的含义,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股权交割的目的进行解释,而不是简单地予以否定。

2、股权转让交割对于公司的约束力,交割时间应是受让股东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而非完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公司和公司股东而言,只要受让股东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股东就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股东名册具有股权转让完成的公司内部效力。就股权而言,其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持有股权的股东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就公司的收益进行分配的收益权和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以及选择公司管理者的决定权,因此,公司认可股东的权利即股东有权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力是股权的本质内容,故,受让股东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权交割的最重要内容,也是股权交割完成的最重要标志,亦是股权交割对于公司的实质生效要件,而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是公司将股东受让股权公示于众,即股权转让完成的外部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形式上的股东名册,此时,又该如何确定公司股权转让的内部效力呢。笔者认为,应以股权转让完成了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程序为准,即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公司知晓时,不能因为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就否认股权转让的内部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应推定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即为股权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公司先有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后才有股权转让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3、对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股权转让的交割完成为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就对外部第三人有了约束力,股权交割就具有了外部对抗效力,是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即规定了股权转让未作变更登记的,该股权转让对于第三人无约束力,“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股权交割”的另外一种常见定义是“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我们也不能简单认为这一约定不合法律逻辑而应予以否定,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负有促使公司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而此之后,应是受让方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不是转让方,应是受让方有权要求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不予办理的,受让方可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转让方因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了,其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提议权和督促权,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确如上述约定,则应解释为转让方负有督促公司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且其对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负有担保责任。

4、对于股权转让需要审批的,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股权转让完成审批之时为股权转让交割的内部完成,未完成该审批的,股权转让不能实质交割,即股权转让不能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此不排斥股权转让可能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约定的交割。我国的股权转让需要审批的,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金融企业的股权转让,如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转让等等,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特别管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从法理上来说,股权转让的审批应该是股权转让行为的审批,但因相关法律的修改滞后,现在的审批被规定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不论审批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股权转让行为,都应是公司内部就股权转让先行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如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或放弃,正常情况下,不应存在行政监管部门已经批准后,还有股东的同意权问题,以及股东的优先受让权问题,如果有此问题,那一定是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违法的情况,并且该违法必定是股权转让人违法转让股权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审批不影响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和撤销的权利。

5、经过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或者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应是与其他竞买人一起参与公开竞价的程序并在该程序中解决,不能与相应的程序的,视为放弃优先受让权,股权转让的竞价及拍卖交易不再有其他股东的同意权问题,更没有在竞价程序外的所谓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

三、股东权利何时可行使

股东权利的行使,通常情形下主要是指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包括股东的投票权和股东推选董事、提名高管等权利,该权利发生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此,在该意义下股东权利的行使时间应是始于股权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

广义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包括股东的各种权益的享有,既存在于股权转让的双方之间,此时,股权转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照顾受让股东的财产利益和权力利益,来自于公司的应该转交受让人的分红或其他财产利益应及时转交,股东对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及时征求受让人的意见;还存在于股权转让双方与第三人的关系,如股权质押、股权再转让等,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应是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时。

四、     本文案例分析

如果新闻报道的信息没有因为记者的误解而属实,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成交确认书后而在河北银监局批准股权转让之前,在双方对表决权的行使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相应表决权应仍由原股东即转让方行使,原股东行使表决时应征求受让方的意见,并且在没有足够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该表决权的行使应依受让方的意见,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产权交易所在竞买者报名时会预审股权受让资格,一旦竞价成交,股权转让的报批基本上只是一个形式程序,因此,表决权行使的后果通常情况下应是受让人承受;在股权转让经河北银监局批复的情况下,虽然公司股权转让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负有协助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力,而不得以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来对抗受让人的股东权力,相反,此时公司应及时协助受让方进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公司应该完成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也可以推定公司已经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受让股东可以在公司依法行使所有股东权力,对此,不能认为只有完成了工商登记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力。由此不难看出,汇融农合银行的董事会和经理层严重地侵犯了受让股东的股权行使,应予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案例没有交待汇融农合银行是股份制银行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上文的分析是假设该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报道中提到该行法人股东多达126户,但这并不排斥银行可能还是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严重超标的问题,可能是组建银行时的遗留问题,但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即使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在产权挂牌交易已经完成且获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复情况下,股权转让不再有其他股东签字同意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受让这样的程序。股权变更登记迟延,如果是因为董事、高管或者其他股东的故意、重大过失等原因造成的,相应的董事、高管应对受让股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1:入股银行奇遇记:改制方案全票超过(100%http://bank.hexun.com/2016-03-04/182559271.html

2:蔡从伟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交割的时间界点(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440741445835oo40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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